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成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7號、107年度偵字第4255號、107年度偵字第4256號、107年度偵字第4866號、108年度偵字第1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審判期日就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60號)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更改為詐欺集團指示之號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伯霖 於106年11月5日22時8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分別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林伯霖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二)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臺」刊登販售Apple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買方聯絡。 戴喬棋 於107年2月27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林民成下標訂購,雙方以4,000元合意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向不明買家購買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黃泓運 (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戴喬棋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4,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戴喬棋受有損害。戴喬棋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時,在「APPLE543」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買方聯絡。 吳斐蓁 於107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林民成(暱稱:ZenMin)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7,000元成交,並約定吳斐蓁先付訂金3,500元,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向不明買家購買價值3,500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曾德明 (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第1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吳斐蓁於107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匯款3,500元定金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3,5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吳斐蓁受有損害。吳斐蓁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四)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4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買方聯絡。 戴毅安 於107年1月19日15時
4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林民成(LINE暱稱:Chenlin)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1,060元(含運費60元)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向不明買家購買價值1,060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曾德明(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戴毅安於
107年1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1,06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1,06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戴毅安受有損害。戴毅安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五)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7plus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 蔡秉均 於106年12月16日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揭販售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旋轉拍賣私人訊息與林民成(暱稱:翌晨陳,ID:chen000000)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1萬2,090元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向不明買家購買價值1萬2,090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張毓恩 (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蔡秉均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1萬2,09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
1萬2,09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蔡秉均受有損害。蔡秉均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六)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7plus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BONTOHERRERBOQUEO(菲律賓籍,中文名: 何若 ,下稱何若)於106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上網瀏覽上揭販售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旋轉拍賣私人訊息與林民成(暱稱:LinMinCheng,ID:chen000000)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1萬0,055元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向不詳買家購買價值1萬0,055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張毓恩(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何若於同日20時5分許匯款
1萬0,055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1萬0,055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何若受有損害。何若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七)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誠信/3C/萬物買賣社」上刊登販售Apple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 李嘉馨 於107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
ger與林民成(暱稱:ChenLin)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4,240元成交。 林民成旋 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enhc5210」向不知情之言 依馨 購買價值4,24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取得繳款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李嘉馨,李嘉馨於107年4月19日21時31分許,匯款4,24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4,24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李嘉馨受有損害。李嘉馨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物品,始悉受騙。
(八)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某日,在樂天購物網站上(暱稱:啊der)刊登販售Apple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 黃彥銘 於107年6月28日19時8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林民成(帳號:nehc5210)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4,000元成交。林民成則將其前在咕咕有限公司經營之「cucu91線上寶物交易網」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取得繳款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提供予黃彥銘,黃彥銘於107年6月28日19時8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4,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黃彥銘受有損害。黃彥銘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伯霖、黃彥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戴喬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吳斐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蔡秉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李嘉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戴毅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被告林民成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7號、107年度偵字第4255號、107年度偵字第4256號、107年度偵字第4866號、108年度偵字第1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係與犯罪事實一(三)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60號),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起訴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均為有罪陳述,且依其所述就犯罪事實一(四)及犯罪事實一(三)係分別起意之數罪關係,檢察官因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係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民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字第39卷第95至9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原訴字第64號卷第15至25頁、第47至4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林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王道銀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第5至8頁、第13至16頁、第18至32頁);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戴喬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記錄各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第2至3頁、第8至26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7至8頁);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吳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存根、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2月9日PAY函字第2018020005號函附會員基本資料、電子支付帳戶活動紀錄(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8號第6至8頁、第15至18頁、第40至52頁、第54至61頁);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戴毅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PAY函字第2018020014號函、107年11月23日PAY函字第2018110037號函附會員基本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
3至32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第73至74頁);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蔡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被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4張、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7年3月1日106年國世臨安字第107000000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智通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2份(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58743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第17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3頁,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5至31頁);犯罪事實一(六)被害人何若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各1份、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7年3月1日106年國世臨安字第107000000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智通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2份(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58743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30頁、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4至48頁,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5至31頁);犯罪事實一(七)告訴人李嘉馨、證人 言依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嘉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人言依馨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之交易紀錄、蝦皮拍賣網站與被告交易過程之翻拍照片7張各1份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591號卷第3至9頁、第16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5頁);犯罪事實一(八)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714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咕咕有限公司報案資料提供表各1份(新警刑字第1070013922號卷第1至
3頁、第5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此項事由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伯霖實施詐騙後,得以提領告訴人林伯霖所匯入之犯罪所得,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八)所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開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產品之訊息,使告訴人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私訊被告表示應買並付款,亦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且此部分被告因而取得之遊戲點數性質上屬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然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應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係並非單純提供人頭SIM卡,而係親自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販售消息,並詐騙告訴人戴喬棋、吳斐蓁、戴毅安3人,並因此取得免繳遊戲點數之利益,故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就本件所詐取者係免繳納遊戲點數款項之利益,並非具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屬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以一刊登販售AP
PLEIphone7plus128G之訊息,造成告訴人蔡秉均、被害人何若受詐欺而付款,應論以想像競合,惟被告除利用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對公眾刊登該販售訊息外,更進一步於犯罪事實一(五)(六)所載時間與告訴人蔡秉均及被害人何若來往私訊,係各別對告訴人蔡秉均及被害人何若2人施用詐術,使2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金額,是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動態,應評價為2行為始為妥當,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犯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要件,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詐欺取財罪,甫於105年執行完畢,竟又於相隔不到1年內再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前案犯罪手段係向機車行假意購買機車並辦理分期貸款,迨機車到手後隨即典當而入手現金花用,而本件除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外,更進一步利用網際網路假意出售物品,而致消費者受騙上當匯款,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次詐欺取財犯刑遭判處有期徒刑之教訓,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失業無收入方鑄下此錯,所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坦承,態度良好,亦有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目前入監服刑暫無法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日常生活花費,竟以在網路散布虛假販賣消息之手法而詐騙告訴人,雖所詐取之金額數目不大,然受害者眾多,且其透過網路為詐騙之手段影響社會層面廣大,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詐騙別人及領取詐欺所得,又於不特定大眾均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使瀏覽之不特定消費者陷於因而受財產損失之風險,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行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所詐騙之金錢數目總額尚非鉅大;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欺各告訴人,而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一(八)所示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與各告訴人陳述在卷,而該等利益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檢察官羅國榮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佩姍┌──┬─────┬────────────────┐│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林民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一)│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一(二)│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一(三)│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一(四)│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一(五)│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之利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一(六)│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一(七)│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一(八)│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