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1639號、第1736號、17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貳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賴勁宏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政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玟瑄 。
二、陳政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5日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二、查證人黃玟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黃玟瑄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黃玟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證人黃玟瑄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然已據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黃玟瑄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黃玟瑄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又除上開證人黃玟瑄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玟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思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監字第40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2、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證人吳思璇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之通話內容是黃玟瑄要跟陳政揚買毒品,後來有買到安非他命;對話內容所說「客人叫一個的還有嗎」,是黃玟瑄、 王庭 要跟陳政揚買一公克安非他命,出錢是黃玟瑄跟王庭,一開始本來陳政揚要將毒品送過來,後來又說車子沒油了,後來是王庭跟黃玟瑄去陳政揚家找陳政揚,最後陳政揚是給黃玟瑄一克安非他命,黃玟瑄故意說是客人要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一第233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通話內容當天我在 王庭家 ,王庭、黃玟瑄、 劉家華 他們要跟陳政揚買毒品,本來是陳政揚、 邱玉鳳 他們在王庭家等王庭及黃玟瑄回來,但後來陳政揚、邱玉鳳他們等不及就先走了,我打電話過去是跟陳政揚講他們回來了,我只知道黃玟瑄跟劉家華有過去向陳政揚買藥,後來的事就不知道了;「那個客人叫1個的還有嗎」是黃玟瑄、王庭、劉家華他們要向陳政揚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其他的我不太知道黃玟瑄跟陳政揚講的意思;附表二的通話內容是是王庭、黃玟瑄、劉家華他們要跟陳政揚買毒品;我知道他們有交易成功,因為後來他們有拿毒品安非他命回去,並在王庭家施用,金額我不知道,數量我只看到1小包約1公克;我不知道此次交易是如何交貨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證人吳思璇之證述,其雖有見證人黃玟瑄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證人黃玟瑄事後有拿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其未見雙方之交易過程等情。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也是我拿毒品給黃玟瑄用;我都是轉讓毒品給黃玟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且證人黃玟瑄亦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的通話內容是我跟 王婷 住陳政揚家,但是到了時候陳政揚不在家;對話內容說「我們有線」是 譚宇皓 跟陳政揚的對話內容;譚宇皓當時跟我在一起,我們在聊天; 小白 是指我;對話內容說「那一個還有嗎」,是譚宇皓跟我借電話打,那時他電話不能用;「那一個還有嗎」是譚宇皓用我的電話打給陳政揚,說他的朋友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我跟譚宇皓及王婷在陳政揚住處等,但是因為沒有毒品,所以譚宇皓的朋友就不要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是被告及證人黃玟瑄均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二人間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3)綜上,證人吳思璇既未於毒品交易現場親眼見聞證人黃玟瑄係以買賣之方式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玟瑄,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轉讓之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玟瑄。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2月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結論亦同,併予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業經本院認定係轉讓禁藥,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禁止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施用毒品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一同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偶爾要去照顧生活可以自理之年邁父親;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1、扣案三星白色手機1支及所搭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轉讓禁藥部分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押物品清單雖載前開手機為第三人邱玉鳳所有,然該手機之扣押地點為被告之住所(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該手機後,自承前開手機為其所有,是本院認該手機應為被告所有無疑,附此敘明。
2、扣案之晶體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5頁),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203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5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玫瑰金手機1支,因與本案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政陽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8時25分許和平路之奇萊大飯店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予賴勁宏,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勁宏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1日與證人賴勁宏見面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天是還證人 賴勁宏錢 等語。經查:
(一)按毒品轉讓或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受讓或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受讓、購買毒品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轉讓、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受讓、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與證人賴勁宏自承係其二人於107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下(A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被告,B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證人賴勁宏,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1、107年1月1日16時40分許
A:喂
B:喂 揚哥
A:嘿
B:在忙嗎
A:哈
B:有在忙嗎
A:嗯…我要晚一點我打電話給你
B:大概幾點
A:1個小時以內
B:1個小時以內喔
A:嘿
B:好…嘿嘿嘿你有沒有LINE、微信還是臉書
A:到時候我叫你來的時候再加啦
2、107年1月1日18時3分許
A:喂
B:喂嘿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三角市場附近
A:三角市場附近,你到和平路找我啦
B:好好好..和平路哪裡
A:和平路那個統帥後面不是有那個虱目魚
B:統帥
A:不是不是不是,是新美琪啦講錯了
B:不是吧美琪吧
A:嘿啦嘿啦
B:好我現在過去
3、107年1月1日18時18分許
A:喂
B:喂揚哥,我到虱目魚這邊了,是那個和平路加油站這邊麻
A: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4、107年1月1日18時24分許
A:喂
B:喂你現在在哪裡
A:你現在加油站喔
B:嘿
A:加油站,你開往市區的方向有沒有看到那個 阿莎力 就是那個奇萊飯店,奇萊大飯店
B:有我看到了,沒有我騎摩托車我騎摩托車
0:你在哪裡
B:我就在這個檳榔,不是就在這個加油站這邊
A:騎來,你騎過來就是那個奇萊大飯店
B:喔好
(三)就上開通訊內容所指為何,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欠賴勁宏錢,所以去奇萊飯店跟朋友 吳佳俊 借錢還他;這天是還賴勁宏錢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欠賴勁宏錢,他跟我要錢,然後我們就吵翻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二第9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跟賴勁宏碰面,目的是我要還賴勁宏2000元,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一第39頁)。而證人賴勁宏則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我們是在107年1月1日講完電話後的18時25分在花蓮市○○路上奇萊大飯店旁進行交易,我用1千元跟陳政揚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真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二第112頁反面),並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1日這幾通電話譯文是我與陳政揚的通話;見面目的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跟陳政揚買,買的具體價錢我忘記了,我買的數量其實我也不清楚,大概是0.5公克左右;我有付錢,時間太久忘記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一個小型夾鏈袋裝,但是我沒有秤,是我自己目視估計大概是0.5公克;我與陳政揚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我們互相沒有積欠對方款項;我是要向陳政揚買安非他命,陳政陽沒有欠我2000元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又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中證稱:我有到陳政陽家跟陳政陽父親要錢;陳政陽之前叫我買遊戲點數卡,我先幫陳政陽買,後來陳政陽說要給我錢也沒給,我才去陳政陽家跟陳政陽父親要錢;奇萊飯店那天我要找陳政陽拿安非他命;時間那麼久,我也忘記是陳政陽是拿包好的還是分開的給我;那天我好像有拿錢給陳政陽;時間那麼久,我真的忘記拿多少錢給陳政陽等語(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四)是以,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賴勁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知悉兩人相約見面之過程,尚無從以對話內容知悉二人見面之目的;又轉讓、販賣毒品之雙方,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等情,雖不違背常情,仍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證人賴勁宏雖始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之見面目的係為毒品交易,惟其就與被告間有無債務糾紛一事,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而被告就前開通訊內容之目的係為見面還證人賴勁宏款項一事,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亦無違常情。故就被告是否確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勁宏部分,僅有證人賴勁宏之證述,而其證述之瑕疵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觀之,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賴勁宏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勁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力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