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雅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楊雅惠至警局採尿送驗,楊雅惠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85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0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內,因患有鴉片依賴症狀在寬心診所治療,有寬心診所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另本院審酌其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10餘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再犯本案,至為遺憾,冀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期能知所悔悟並澈底戒除毒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