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願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願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願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逃逸,旋即為警攔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願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
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6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①9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②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罹患HIV已感染腦部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30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