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聖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新北檢兆酉一0五執沒二一一0字第五九五四九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3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9,872元在案,復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874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2371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9月22日確定。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服刑,至13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嗣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兆酉105執沒0000(000執15120)字第59549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在19,872元範圍內,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並已依法扣得2,493元。前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檢察官之系爭沒收處分之效力應不及於其親友
接濟之生活費,該生活費雖在其名下,但性質上不屬於其所有云云;惟抗告人所受親友贈與之生活費後,即屬於其個人財產,當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並非抗告人所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若抗告人無特殊情事、醫療需求而有額外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則上即無需酌留生活費用之情況。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執行檢察官已指示宜蘭監獄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文意旨,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該1,000元顯已足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由此可證檢察官之處理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再依據本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刑事判決書第9頁第7行以下已載明「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等語,足證抗告人在入獄前應非生活貧困之人。本件沒收金額新臺幣19,872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一般之我國人民而言,數額不高,抗告人實可以入監前之工作所得或財產繳納之,於繳清後當不會再有被國家追繳之困窘。其捨此不為,反而具狀爭執親友餽贈之生活費的法律性質,見解與一般人民的法感情及法律認知顯有出入,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抗告人財產
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看守所每月酌留1,000元給予抗告人,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法,亦未有何執行不當情事,是抗告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已沒收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受刑人自承其每月勞作金僅200多元,且身患疾病,每月需至醫院就診外,尚須購買其他生活必需品,非原審所認不需額外生活費用支出,除勞作金外,僅能依賴親友接濟,嚴重影響其生存權,難以達到矯治復歸社會的效果。又近年物價上漲,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針對男性收容人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1,000元之標準實與現況不符;②又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友送入之金錢,如對保管金沒收,無異於係對抗告人之親友執行,非沒收制度立法本意,難收矯正之效。爰請求將沒收之標的「保管金」部分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
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抗告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抗告人之財產。是本案檢察官依據係爭執行命令沒收抗告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乃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之處,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②請求撤銷沒收「保管金」部分,並無理由。
㈡就酌留抗告人在監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部分⒈查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固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
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雖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
⒉法務部矯正署前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
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予以研議後,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說明:「二、研析意見:(一)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二)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足認此函僅作為執行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狀予以審酌,而非通案之情形皆係如此,每月僅酌留1000元已足受刑人使用。
⒊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
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法務部矯正署有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困擾,於107年6月4日發布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新臺幣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由上述函令可知,法務部矯正署亦認原定之酌留標準1,000元,顯已不符現今物價需求,實有提高至3,000元之必要。
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能詳究受刑人每月可能支出之金額,亦未
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載之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區分男女性別均為3,000元),即逕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匯送至新北地檢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以現今物價而言,顯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更未實際審酌個別受刑人在監生活實際所需,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8日新北檢兆酉105執沒0000(000執15120)字第5954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其裁量即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追徵時已酌留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已足供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①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②部分雖無理由,惟就抗告意旨①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爰自為裁定,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8日以新北檢兆酉105執沒0000(000執15120)字第59549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日後由檢察官依個案受刑人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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