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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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捷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更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3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漏逸氣體等行為,經警消人員前往上址壓制王捷輝,並依醫護人員評估意見,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進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王捷輝於105年1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3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1618號函及函附出院病歷摘要、107年1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70000493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415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798號偵查卷第14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④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