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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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聲請人 鍾子琳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子琳自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家債權銀行之債務均為保證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455萬7,762元,聲請人之薪資縱未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亦僅為3萬餘元,即使全數用來償還債務,亦需至少1,485年左右始得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未計入之高額利息部分,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為求一次整併所有債務,於10
6年11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薪資不高,且欠款金額過高,又尚有子女需要扶養,雖有還款誠意,惟聲請人實在無力支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政儲金、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67584號執行命令、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1,000元,目前與大女兒同住,二女兒就讀於美國芝加哥大學,三女兒獨自承租套房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未與聲請人同住;而大女兒每月需資助二女兒留學生活費用,三女兒每月薪資僅為2萬餘元,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均無力負擔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每月平均收入3萬1,000元為其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7,80
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
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房屋租金1萬5,000元)。又最大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稱聲請人於本行尚有連帶保證債務3,099萬8,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滯欠金額龐大,恐怕無力負擔還款,故不提出方案等語,再據其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記載,聲請人積欠3家銀行本金高達4,257萬1,854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乃其日常收入所難負荷。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雖足以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然其所積欠者乃本金高達4,257萬1,854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總和為1億2,082萬6,181元),而其收支狀況改善空間不大,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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