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吳建衡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㈠㈡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2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15時許,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組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14日17時57分許,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將其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98公克、3.05公克、1.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7包,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