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告 蔡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告 蔡玲妹
蔡銘 原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告 蔡淑清 訴訟代理人 劉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火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玲妹、 蔡銘原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火傳於民國93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原為長男 蔡銘文 、次男 蔡銘錫 、三男蔡銘原、長女即原告蔡雪麗及次女蔡玲妹,惟長男蔡銘文已辦理拋棄繼承,次男蔡銘錫於87年5月4日死亡,即由蔡銘錫之女蔡佩真、蔡淑清代位繼承,兩造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蔡火傳留有之銀行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共同協議分配完畢,其餘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亦經兩造共同出售,惟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火傳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佩真、蔡淑清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蔡玲妹、蔡銘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火傳於93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原為長男蔡銘文、次男蔡銘錫、三男蔡銘原、長女即原告蔡雪麗及次女蔡玲妹,惟長男蔡銘文已辦理拋棄繼承,次男蔡銘錫於87年5月4日死亡,即由蔡銘錫之女蔡佩真、蔡淑清代位繼承,兩造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繼字第8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影本、蔡銘錫及蔡火傳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本件被繼承人蔡火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火傳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火傳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96/224600│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96/224600│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7│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96/0000000│分別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8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分別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19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蔡雪麗│1/4│├────┼───┤│蔡玲妹│1/4│├────┼───┤│蔡銘原│1/4│├────┼───┤│蔡佩真│1/8│├────┼───┤│蔡淑清│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