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加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加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李加進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附表:受刑人李加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49號│第16149號│第161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61號│104年度訴字第761號│104年度訴字第7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第761號(10│104年度訴第761號(10│104年度訴第761號(10││判決││5年度聲字第4302號)│5年度聲字第4302號)│5年度聲字第4302號)││├────┼──────────┼──────────┼──────────┤││判決│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549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共6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24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4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49號│第161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61號│104年度訴字第7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第761號(10│104年度訴第761號(10│││判決││5年度聲字第4302號)│5年度聲字第4302號)│││├────┼──────────┼──────────┼──────────┤││判決│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548號(編號4、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