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信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國信於民國104年1月2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口時,見該處公寓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伺機下手行竊,適為甫返家之 游藍曦 在5樓樓梯間撞見,察覺有異,曾國信為免形跡敗露,遂迅速下樓離去,行至1樓樓梯間時,徒手竊取游藍曦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橘色安全帽1頂後逃逸。嗣經游藍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在曾國信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鐵皮屋(原烏醋麵攤處)之居所內,由曾國信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游藍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藍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曾國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進入游藍曦居住的公寓大樓內,伊是要去找住在同一排3樓的朋友 陳炯明 ,因為伊喝醉酒,所以走錯樓梯間,伊朋友的住處門前有擺鞋子,伊沒有看到那一間,就一直往樓上走,伊走到5樓時游藍曦剛好打開門看到伊,伊又順著樓梯從5樓走下來,在1樓的樓梯間伊看到1頂橘色的安全帽,伊以為是伊的,就順手拿走 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藍曦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剛返家,進入
5樓屋內時,就聽到樓梯間有發出聲響,於是伊便轉頭去看,看到1名男子從樓上跑下去,伊就馬上衝出去,看到該男子還在2樓與3樓的樓梯間往樓下移動,伊便跟著往下跑,伊到1樓樓梯間要拿安全帽時,才發現伊的安全帽已被竊嫌拿走,伊跑到巷口時就沒有看到該男子了,伊要回去時,有先按家裡的門鈴,詢問家人是否有物品遭竊,家人告訴伊說放在6樓的1台手提電腦及1只手錶不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於案發當天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在之公寓,並於離去時在該公寓1樓樓梯間拿取上開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互核2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屬實。又警方嗣於104年1月13日在被告前開居所內查扣該安全帽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照片3張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有於104年1月2日0時10分許進入上開公寓大樓內,並於離去時在該公寓1樓樓梯間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離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原本是要到被害人的隔壁棟找朋友,但伊走到3樓時,才發現伊走錯樓梯,伊看到外面有擺一堆鞋子,於是伊就從3樓樓梯走到頂樓,在到6樓時,聽到「砰」的一聲,伊就從6樓走下來,走到5樓時,伊見到5樓的門打開,他(即告訴人)看了伊一眼,伊也看了他一眼,當時伊沒戴安全帽,伊就從5樓走到1樓;上開安全帽是伊從1樓樓梯間拿的,當時伊喝醉酒,以為這頂安全帽是伊的,就順手將該安全帽戴上云云(見偵卷第7至8頁),然被告走至3樓時,既已發現走錯樓梯,其友人係住在隔壁棟,何以不立即下樓至隔壁棟尋找友人,反而又爬樓梯至6樓,聽聞樓下有聲響時才又下樓?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該名友人之姓名、住址時,被告均答稱不知道,並供陳:伊本來要去隔壁找朋友,因為伊喝醉,他家在隔壁4樓,伊發現伊走錯間,伊看到6樓樓梯間有很多鞋盒,伊只是好奇走上去,伊沒有要拿東西,6樓的門突然「砰」一聲打開,伊發現那不是伊的朋友,伊就要離開,走到5樓時,門又「砰」一聲打開,伊只是跟他默默相對一眼,慢慢離開云云(見偵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若確係至該處尋找友人,何以於偵查中卻對該名友人之姓名及住址一概不知,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突然憶起該名友人之姓名及住址?又何以其就該名友人係住在何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竟有「告訴人上址住處隔壁棟之3樓」、「隔壁4樓」等不同版本(見偵卷第7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對其行至上開公寓之3樓或4樓,發現走錯樓梯間後,仍繼續往樓上走之原因,被告亦有「見到6樓樓梯間有很多鞋盒,只是好奇走上去」、「因為朋友住處門前有擺鞋子,伊沒看到那一間,所以才會一直往樓上走」等2種互相矛盾之說詞(見偵卷第
5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再者,被告發現走錯樓梯間後,竟又往上走到6樓,且於下樓後,亦未前往隔壁尋找友人,反係快步跑回其上址居所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以上被告所辯各節,在在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公寓係為尋找友人乙節,洵非無疑。況本院依其所提供之該名友人資料查詢(姓名;陳炯明,住居所:
新北市○○區○○路○巷○弄,大約68、69年次,土城人,於105年4月間在監;見本院卷第68頁),符合其所稱姓名及大約年齡者(出生年份:60年至75年)僅有1人,該人係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且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陳炯明」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益徵被告所稱「陳炯明」之友人實乃杜撰,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見上址公寓之大門未關,乃萌生竊盜犯意,侵入該公寓內,欲伺機下手行竊,灼然甚明。
(三)次查,被告在上址公寓樓梯間碰見返家之告訴人時,係快步跑下樓梯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頭戴1頂安全帽自上址公寓大門走出後,先是步行,4秒後隨即由走路改為奔跑,約20秒後消失在畫面中;其後於
104年1月2日凌晨0時4分23秒許,又出現在其前開居處附近,邊跑邊走,於同日時4分36秒許,停在其居所門口前,隔約19秒許,再打開該屋鐵門進入屋內。而在上述錄影畫面中,被告於行走及跑步時腳步穩定,並無搖晃或不穩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5年4月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倘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上開安全帽係何人所有,何以其能快步跑下上址公寓樓梯?於離開告訴人前開住處後,尚能步履穩健地跑回自己之居所?尤有甚者,被告對其係如何徒步走至該公寓6樓又下樓、中途與告訴人相遇、兩人對視、其下樓時在1樓樓梯間拿取該安全帽戴上離去等經過,均能清楚回答,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至8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8頁);復參以被告離開上址公寓後,即一路跑回其居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見被告並未打算騎乘機車返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案發地點距其居所僅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當天應係步行前往上址公寓,是其既未騎乘機車,自不可能攜帶安全帽,何以會誤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係自己所有?況被告既供稱其發覺走錯樓梯間後,便下樓離開云云,則其當可辨別該處並非友人之住所,更無可能誤認係自己之居所,又豈會誤以為放置在他人住處1樓樓梯間之安全帽為自己所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飲用酒類而意識不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101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游藍曦上址6樓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CER牌廠牌手提電腦1台、TAGHEUER牌手錶1只,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甫返家之告訴人在5樓樓梯間所遇見並察覺有異,被告為免自曝犯行,乃迅速下樓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游藍曦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共8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及手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進入游藍曦的住處竊取手提電腦及手錶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藍曦於警詢時固指稱於案發當日其在上址公寓5樓看見被告自樓上跑下樓,其因察覺有異,遂衝下樓去追被告,但未追及,之後詢問家人有無財物失竊,發現放在6樓的手提電腦及手錶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開手提電腦及手錶之過程,且衡諸ACER廠牌手提電腦體積非微,若被告確有竊取該電腦而持之在手或藏放在衣物之內,告訴人應可發覺,然告訴人卻未陳稱有看到被告手持前述財物,或在身體、衣服等處露有藏放該等物品之痕跡等情。再者,參照前述勘驗內容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被告如有竊取該手提電腦,並為掩人耳目,而將之藏匿在外套內,則其應會扣上外套鈕釦或將外套拉緊,藉以蓋住所竊取之財物,但實際上被告卻任由外套敞開,而未特別遮掩,且被告於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走出該公寓大門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其身著之衣物亦無明顯隆起之狀,雖其於行進時右手自然晃動,而左手均未擺動,然以前開手提電腦之體積,若被告係將其夾在外套內之左腋下,一路自告訴人前開住處跑回被告之居所,理應會出現該手提電腦因隨被告跑步有所滑動,而由被告敞開之外套露出一角,或自被告身上掉落之狀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此等情狀發生。是關於被告有無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手提電腦及手錶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取上開手提電腦及手錶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