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七號、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二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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