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聲請人 吳郁姍 相對人 陳羿豪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郁姍與相對人陳羿豪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
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千元,依前揭判決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