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瓊慧 相對人 陳仲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陳仲川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於聲請人105年5月9日起訴時年齡為75歲,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78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2.78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市為例,金額為15,162元,而相對人僅育有1名子女,且無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1,819,440元(15,162×12×10=1,819,440),應徵第一審聲請費費2,000元,依前揭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