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翁健勛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翁至鴻翁孟玉翁汝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翁至鴻、翁孟玉、翁汝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翁至鴻、翁孟玉、翁汝玉于每月5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起訴時為76歲,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北市7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17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2.17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3×12×10=2,16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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