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1
7號、第25993號、第2651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7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慧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慧婷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竹市○○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呆瓜」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黃先生」、「呆瓜」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宜靜 、 李文政 、林 怡齊 、 陳怡秀 、謝 佳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慧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靜、李文政、 林怡齊 、陳怡秀、 謝佳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告訴人陳宜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1張、告訴人李文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告訴人林怡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7張、告訴人謝佳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4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應用軟體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其次,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28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於104年6月間,將其所申請之甲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先生」,伊不認識「黃先生」,是網路上網友匿名「瓜呆」叫伊寄過去的,因「瓜呆」跟伊說他無法使用他的帳戶,所以請伊將伊的帳戶寄給「黃先生」,匿名「瓜呆」之人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分別交付自稱「黃先生」、「呆瓜」之成年人時,確有容任渠等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甲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渠等利用甲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呆瓜」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係採取詐騙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357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文政、謝佳穎、林怡齊、陳宜靜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匯款賠償告訴人陳怡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李文政、謝佳穎2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是未扣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刊登不實│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訊息時間│││(新臺幣)│├──┼───┼────┼────────────┼────┼─────┤│1│陳宜靜│104年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104年6│12,000元││││月5日上│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月8日下│││││午11時許│販售「IPHONE6智慧型手│午1時6││││││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宜靜│分許││││││登錄該網站後,聞悉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陳宜靜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智慧型手機,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宜靜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智│││││││慧型手機,始悉受騙。│││├──┼───┼────┼────────────┼────┼─────┤│2│李文政│104年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104年6│5,000元││││月7日晚│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月8日中│││││上7時許│刊登販售「奇美50吋LED電│午12時40││││││視」之不實訊息,適李文政│分許││││││登錄該網站後,聞悉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李文政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LED電視,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文政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LED電視│││││││,始悉受騙。│││├──┼───┼────┼────────────┼────┼─────┤│3│林怡齊│104年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104年6│7,500元││││月7日晚│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月8日中│││││上7時許│販售「IPHONE6PLUS智慧│午12時44││││││型手機」之不實訊息, 適林 │分許││││││怡齊登錄該網站後,聞悉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林怡齊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智慧型手機,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怡齊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智│││││││慧型手機,始悉受騙。│││├──┼───┼────┼────────────┼────┼─────┤│4│陳怡秀│104年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104年6│8,000元││││月8日中│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月8日下│││││午12時許│販售「SONYPS4遊戲機」之│午1時16││││││不實訊息,適陳怡秀登錄該│分許││││││網站後,聞悉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陳怡秀│││││││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遊戲機│││││││,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怡秀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遊戲機,始悉受騙│││├──┼───┼────┼────────────┼────┼─────┤│5│謝佳穎│104年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104年6│3,500元││││月8日下│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月8日下│││││午1時44│刊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午2時10│││││分許│不實訊息,適謝佳穎登錄該│分許││││││網站後,聞悉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餐券5│││││││張,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佳穎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餐券,始悉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