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聲明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法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
三、次查,關於聲明人丁○○、丙○○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節,經本院函詢聲明人丁○○、丙○○,依聲明人丁○○、丙○○9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載明:「聲明人於92年1月14日即知悉父親死亡一事,因當時年幼無行為能力,亦不知父親乙○○留有財產及債務,母親甲○○也不懂法律,皆按祖母 簡林桂美 安排將父親原繼承之祖產平均分配與聲請人」等語,顯見聲明人丁○○、丙○○於92年1月1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卻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逾法定期間,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明人丁○○、丙○○如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於修法施行後,聲明人即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對繼承遺產額度負有限責任,是並非得聲明拋棄繼承。倘有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對聲明人丁○○、丙○○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人自得主張上開權利,另提起異議之訴。惟此並非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所應審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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