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郕具保人方志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方志偉因被告陳彥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被告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偵卷第33頁反面)附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易字卷第21、30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存卷可憑。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屆期具保人無法帶同被告到庭一節,另經具保人到庭陳述(本院易字卷第42頁)屬實,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