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原告S4-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所示)法定代理人S4-4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所示)被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86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S4-4(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所示)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母,是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顏妃琇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