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溶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溶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溶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3月22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3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5年12月6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至第二十五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2日10次│├───────┼─────────┼─────────┼─────────┤│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18日│民國104年7月13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14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4日、│││││104年5月3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9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14號、第15645│13514號、第15645│4976號、第5176號、│││號│號│第5177號、第8670號│││││、第8995號、第1067│││││8號、第11490號、│││││第11914號、第1714│││││5號、第221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3│104年度壢簡字第13│105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11號│4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5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7月5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2.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3.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4.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日11次│拘役5日2次│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4日、│104年6月20日、│104年9月16日│││103年11月6日、│104年8月4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1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8日、│││││104年2月1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176號、│4976號、第5176號、│20892號│││第5177號、第8670號│第5177號、第8670號││││、第8995號、第1067│、第8995號、第1067││││8號、第11490號、│8號、第11490號、││││第11914號、第1714│第11914號、第1714││││5號、第22196號│5號、第221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105年度審簡字第21│10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第215號、第2│4號、第215號、第2│69號││││16號、第218號│16號、第21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7月5日│105年7月5日│105年11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2.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3.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4.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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