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黃金手鍊壹條、金戒指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
2人約定由「小林」負責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而張嘉豪則係負責前往取款,「小林」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廠牌:UTEC)予張嘉豪作為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用。而「小林」旋即指示與其同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本件無從認定張嘉豪知曉與其從事詐欺之人,除「小林」外,另有他人參與,理由詳下述),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撥打予 范芷菱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家用電話與范芷菱聯繫,自稱為「陳經理」,向范芷菱佯稱,范芷菱兒子之友人先前向其借款新臺幣40(下同)萬元,而由范芷菱之兒子出面擔任友人之保證人,然因范芷菱兒子之友人跑掉,現要由范芷菱之兒子來抵償該筆債務,更向范芷菱訛稱,范芷菱兒子正在其手裡,業已遭其毆打致頭破血流,詢問范芷菱現在身上係有多少款項,是否要出面替兒子解決此筆債務,並於電話中傳送有人遭毆打而哭喊之聲音;復向范芷菱表示,范芷菱之兒子業已遭毆打致流血、受傷,必須范芷菱出面解決此事,范芷菱兒子始得離去,期間為益加取信於范芷菱,並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佯以為范芷菱之兒子,而與范芷菱短暫交談後,「陳經理」遂再次詢問范芷菱有無解決此事之誠意,致范芷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兒子替友人向「陳經理」所為之借款擔任保證人,然因兒子友人未清償債務,「陳經理」遂要其兒子負責,且其兒子更因此事而遭「陳經理」等人毆打,遂表示願替其兒子出面解決此筆債務,因而依「陳經理」之指示,先前往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後,連同黃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2枚(價值合計約2萬1,500元)裝載在紅包袋後,隨即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埔頂國小對面,將紅包袋置放於該處之樹下後,「陳經理」即命范芷菱先行離去,期間「陳經理」並撥打前揭交付予張嘉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張嘉豪,指揮其前往拿取前揭裝載有現金1萬元及黃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2枚之紅包袋,張嘉豪即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前揭紅包袋而得逞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經范芷菱與其兒子聯繫上後,驚覺受騙立即前往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廠牌:UTEC),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芷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范芷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范芷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嘉豪固坦承前開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作為聯繫之用,並指示其於前開時間至上揭地點拿取紅包袋,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係於104年7月8日在陽明公園詢問有無工作可做時,「小林」1個人前來搭話,詢問伊有無工作,當時「小林」給伊前開行動電話及2,000元,請伊去向積欠「小林」款項的人拿錢,當下「小林」稱其係在從事融資業,伊以為「小林」確係當鋪之業務,且伊當下又很需要工作,之後「小林」即撥打電話至前開行動電話予伊,向伊表示對方欠伊錢,要伊至埔頂國小拿取紅包袋,伊拿完後,「小林」又撥打前開電話聯繫伊,要伊到中壢區之麥當勞將紅包袋交給其,之後「小林」與另名男子至麥當勞找伊拿紅包袋,「小林」就沒有另外再給伊錢,伊確實不知道「小林」係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芷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9日當天早上係在睡覺,到早上9時許伊接到一通電話,對方稱係財務公司「陳經理」,向伊表示因伊兒子之朋友向渠等借款40萬元,而由伊兒子作保,嗣後伊兒子朋友跑掉,對方即抓伊兒子抵債,對方並向伊稱,伊兒子已經遭渠等打得頭破血流,問伊手上有多少錢,後來電話中並有打人及哀嚎之聲音,對方即向伊稱,伊兒子已經被打到流血,問伊是否要趕緊解決問題,伊兒子才能回家,伊即表示要聽伊兒子的聲音,因當時伊很迷糊,聽起來真的很像伊兒子的聲音,後來電話又被對方拿回去,對方問伊說有無解決之誠意,伊回答「有」後,對方問伊有多少錢,伊表示伊郵局只有
1萬元之現金,還有1條黃金手鍊及2枚金戒指,對方說好,即指示伊騎乘機車至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領款後,要伊將1萬元之現金、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2枚裝到紅包袋後,放到埔頂國小之門口,伊即將該只紅包袋放在國小對面之樹下,之後伊好像有看到1名身著深色衣服的人鬼鬼祟祟的,看到伊就躲起來,之後對方在電話中一直要伊離去,伊騎乘機車再次經過埔頂國小時,即發現該只紅包袋已經不見了。 嗣伊 返回住處後,有打電話與伊兒子聯繫,發現伊兒子在上班,伊就知道被騙了等語。另於警詢時並證稱:關於員警提示予伊觀視之被告照片,伊確認於伊遭詐騙之當日,被告係有往伊放紅包袋之方向走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取紅包袋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6510號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正面、背面、第37頁、第38頁)。
㈡而審酌證人范芷菱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怨恨,衡情其無編撰不實之詞而攀誣被告之動機與目的;甚者,若無此情,衡以證人范芷菱又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前往報警之必要。復且,參之證人范芷菱前揭陳稱,其依指示而先行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領款後,而將之連同黃金手鍊、金戒指置入於紅包袋內,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埔頂國小對面之樹下,且該只紅包袋旋遭人取走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暨審理時陳稱其有受「小林」之指示而前往拿取該紅包袋乙情明確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1651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范芷菱前開指訴之情,應非虛情,堪信屬實。則證人范芷菱遭自稱「陳經理」之人,撥打其住處之電話而與其聯繫,並向證人范芷菱佯稱,其兒子替友人作保,而因其兒子之友人未清償債務,需由其兒子負責,且其兒子遭到渠等之毆打,要證人范芷菱出面解決此事,致范芷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兒子替人作保,遂依「陳經理」之指示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1萬元之現金後,將之連同黃金手鍊1條、金戒指2枚放入紅包內,將之放置在埔頂國小對面之樹下,而「小林」則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將該只紅包袋取走之情,即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其不知本件係在從事詐騙,其僅係認為係替「小林」向債務人拿取款項云云置辯。然參照被告辯稱其係於本件104年7月9日案發之前1日在陽明公園詢問有無工作時,綽號「小林」之人主動前來向其攀談,詢問其有無需要工作,且稱係在從事融資業,請其負責前去向債務人取款,並交付其2,000元及上開遭扣案之手機云云。然審酌若「小林」僅係要向債務人收取款項,其大可親自前往取款即可,又有何必要特意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替其前往取款,且被告既辯稱,其僅係誤以為係替「小林」工作而向債務人取款而已,然依被告所陳情節以觀,其均未提及其與「小林」間係有談及如何計算其工作之報酬,更與一般在任職工作前會先行確認相關報酬之情,顯然有異;甚依被告所辯情節,可徵其與「小林」先前素不相識,僅係恰巧在陽明公園碰面而已,如此一來,「小林」若係以向債務人取款為由,而委託被告代為前往拿取款項,則「小林」與被告既不相識,「小林」又豈不擔心被告於順利取得款項之後,拒不交付所取得之款項,而據為己有,則「小林」於與被告毫不相識之情況下,又如何得以找尋被告,「小林」豈會隨意在公園與被告攀談,而認其得以前開緣由取信於被告,而使被告確信僅係替其向債務人收取款項而已,被告所辯,已然悖於情理。甚者,本件證人范芷菱係將現金及黃金項鍊、金戒指等物置放於紅包袋內,並將該紅包袋放置於埔頂國小對面之樹下,已於前述,誠若被告僅係自認受「小林」之委託,而要向「小林」之債務人收取款項,則被告卻非與「小林」之債務人碰面取款,反係至樹下拿取紅包袋,然被告卻絲毫不覺有異,更係殊難想像。再者,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目的即係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則如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即為從事詐騙行為最重要之階段,而本件被告即係負責前往拿取詐騙之款項,衡情「小林」所屬之詐騙集團,豈會將屬詐騙行為最重要階段之事項交由不知係從事詐騙之人前往處理,而絲毫不擔心事跡敗露而無法順利遂行取得款項,且憑添遭警查緝之風險。復且,徵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104年偵字第16510號卷第19頁、第20頁),可見證人范芷菱係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10時23分許步行前往埔頂國小對面放置紅包袋,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10時26分許,即搭乘計程車抵達案發現場,可見證人范芷菱放置紅包袋之時間與被告抵達現場取走證人范芷菱所放置紅包袋之時甚為接近,若非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被告前往取款之時間,又豈能配合如此之緊密。甚者,被告辯稱,其於取得紅包袋之後,其即依「小林」之指示而前往位在中壢之麥當勞將該紅包交予「小林」,則若被告僅為單純遭「小林」利用而前去拿取紅包,則「小林」之目的已達,其自當將前開交付予被告用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取回,又豈會將該行動電話留在被告處,然被告本件卻遭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益見被告辯稱,其係遭「小林」利用,誤以為僅係要向「小林」之債務人收取款項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係與「小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之詐騙行為,即堪認定。
㈣又本件除被告與「小林」共同從事詐騙證人范芷菱之行為外;另參以證人范芷菱前開於檢察官時更明確陳稱,其除與綽號為「陳經理」之人於電話中交談外,另有1人於通話中佯以為其兒子而與其短暫之交談,而被告自始均稱,其僅係前往拿取紅包袋而已,可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惟參照被告自始均辯稱,其僅知「小林」一人,且其亦係受「小林」之指示,而依本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所陳其僅知有「小林」1人,且亦係「小林」指示其前往領款乙節,係屬情虛,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僅知悉本件詐騙僅有其與「小林」共同為之。另本件雖已符合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既僅認定其係與「小林」共同犯之,則依所知重於所犯之法理,是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之行為。又被告雖另辯以,「小林」僅有於本件案發之前1日在陽明公園交付予其2,000元之款項,復其本件所拿取之紅包袋業已交予「小林」云云。然遑論被告辯稱,「小林」僅係於本件案發前1日交予其2,000元及前開行動電話予其,請其代為向債務人取款云云,為不可採,已於前述;復被告所辯,其已將紅包交予「小林」乙情,亦未見有何相關憑據可佐其詞,自難遽採,則前開現金1萬元、黃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2枚係由被告所獲取之情,堪以認定。
㈤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與「小林」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之行為。然審酌被告與「小林」等人係以純屬杜撰、虛構之事項而向證人范芷菱佯稱,其兒子因替友人作保,而現需負責清償債務,且因未清償款項而遭毆打云云,意欲藉此致證人范芷菱陷於錯誤,誤認其兒子替人作保,而出面解決此事因而給付財物,被告等人之主觀目的尚難認定係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范芷菱給付財物。甚參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一再辯稱其未從事詐騙之行為,僅係遭「小林」所利用;另證人范芷菱於警詢時亦稱,其回家後告知其先生,其先生認遭詐騙,其撥打電話向兒子確認後,才知真的遭到詐騙等語(見104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3頁背面、第8頁正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此舉即為詐騙之行為無訛;復證人范芷菱亦認其係遭被告等人施以詐術而給付財物,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之行為,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業於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前揭3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個人之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小林」合謀,任意編織謊言,騙使告訴人誤信其兒子替人作保,因其友人未償還款項,而現遭債權人毆打,因而交付前開財物,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被告係有竣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4年偵字第16510號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有取得現金1萬元、黃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2枚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如該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揭財物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UTE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小林」交予被告供作本件聯繫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衡以「小林」尚得自由處分前開行動電話,而交予被告使用乙節以觀,堪認該行動電話確為本件之共犯「小林」所有無訛,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