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榮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志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榮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榮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榮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下稱榮太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69,575元,因該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99年10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後屆期仍不改選,全體董監事已於101年10月12日當然解任,因該公司迄無代表人對外行使職權,將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榮太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69,575元,而該
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業已當然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公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知榮太公司現已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林志炫曾為榮太公司股東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董事,對該公司之業務應屬熟稔,認以其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