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邱水燦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駛出交岔路口處,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基隆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來車,而冒然左轉彎駛出不當穿越方向限制線,適有 蔡璧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暖碇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被告冒然駛出,致蔡璧帆煞車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案經蔡璧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蔡璧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璧帆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蔡璧帆107年10月2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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