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凌晨3時4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至3時40分間之某時許」、第7行「自備之鑰匙」,應補充為「自備之鑰匙1把(未經扣案)」、第7至8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黃OO在上址停放車輛處,未見其車輛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尋獲上開車輛(業由 黃國華 委託其子領回),且經採集跡證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洪家正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欄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汽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再者,此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54號被告洪家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4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見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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