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樂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樂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樂天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疏洪五路二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1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樂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43頁、第47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1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樂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107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道、疏洪五路二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付前述海洛因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12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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