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配偶 楊玉霜 身染癌症,遂經友人介紹向以卜卦勘輿為業之被告丁○○求助,被告丁○○表示其配偶即被告乙○○向訴外人橋昱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正簡稱橋昱公司)訂購之預售屋(嗣門牌編訂為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其風水坐向對原告配偶楊玉霜之身體有益,為利楊玉霜病情之康復,願讓售原告,原告為配偶健康表示同意,故由原告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共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轉付橋昱公司。嗣原告配偶仍於八十四年間過世,直至九十年間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訴外人 程桂蓮 ,嗣又再移轉登記訴外人 張采綺 ,故兩造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該函後,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對原告提供事業上之建言,而使原告藉不動產買賣,事業大有成績,原告為報答被告丁○○,原欲餽贈被告丁○○位於陽明山之房屋數棟,後因被告丁○○不願接受鉅額餽贈,故使改易以金錢,並由原告簽發分期支票,讓被告丁○○可交予配偶即被告乙○○按期繳付部分房屋款。是以兩造間並無買賣房地情事,如果有買賣之事實,焉有不簽立書面契約,或要求被告交付建商契約、屋款收據之理,系爭二百八十八萬元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丁○○,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十四紙,交付被告丁○○,而前開支票均已兌現,及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訴外人程桂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前開支票,係因與被告合意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 黃金龍 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日丁○○(即被告)約我至其處聊天,我和 韓某 (指 韓忠信 )亦在,鍾(指鍾金發)在樓下,當時丙○○(即原告)太太乳癌,丁○○(即被告)告知售屋予 陳某 (指原告)對其較好,丙○○當時願看房子,當日未開票,當日五人去看房子」、「細節我不清楚,但有一天我去丁○○那,丙○○、韓忠信也在場,丁○○說要丙○○匯錢給他,他要把北投房子過給丙○○,有無講要匯多少錢我記不得,當天我們四人有到新北投去看房子」等語,證人韓忠信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分別證述:「之前如 黃某 (指黃金龍)所述,事後我們即不知情」、「在丁○○那裡聽到丁○○說有一間房子要轉給丙○○,因為丙○○太太有乳癌,丁○○說那個房子地理不錯,對丙○○太太會有幫助」等語,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字第五七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0三號被告丁○○、乙○○詐欺全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以系爭房地有益原告配偶,而提議將房地讓售原告等情,應非子虛。且被告丁○○亦不否認曾與原告及證人黃金龍、韓忠信前去看系爭房地,如確如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僅係原告贈與被告丁○○,則又何須共同前去看屋?足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且查,被告丁○○於前開偵查案件訊問中亦稱:「八十一年他欲予我先生禮,過一陣子我見他有誠意,我即告知幫忙付貸款,票他自己開,契約書有予其看,如何開已忘了」等語,足見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出示被告乙○○向橋昱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約書,雖被告丁○○辯稱原告簽發支票係為給其「先生禮」,惟若原告確為贈與被告金錢,衡諸常情,直接約定數額簽發支票即可,然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編號二之支票外,其餘均係由被告乙○○交付橋昱建設公司繳交第七期至第四十七期之分期款,此有買賣契約繳款明細表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而編號二支票,金額一百五十三萬元,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已繳予橋昱公司之各期工程款計一百五十三萬元相符(即訂金十萬元、簽約金四十五萬元、開工款四十五萬元、安全設施完成五萬元,及土方開挖完成、基礎完成、地下三層牆板完成、地下號三層頂板完成、地下二層頂板完成、地下號一層頂板完成,及第一期至第六期,各四萬元),如原告僅係為幫忙被告丁○○付房屋貸款,何需連同被告已付予橋昱公司之一百五十三萬元,亦開票予被告,況被告丁○○於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是否詐稱系爭房地欲售予原告而要其先付貸款再過戶時,被告丁○○亦自承:「當時一開始未如此告知,後來才說幫助其事業房子可售予他」(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故可認被告丁○○確有要約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原告既於看屋後簽發支票支付原告已付橋昱公司之屋款及交屋前之分期款,應認已承諾締結買賣契約,而原告亦經被告告知系爭房地自第四十七期後僅餘銀行貸款部分,此為原告所是認,亦有前開繳款明細表可憑,是可認原告與被告丁○○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應有合致,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收售價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嗣又任由知情之配偶即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轉售並移轉登記訴外人程桂蓮,致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丁○○,故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已付購屋款二百八十八萬元,應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乙○○雖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惟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及簽發票據支付分期款之協議,均係由原告與被告丁○○商議,被告乙○○並未參與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乙○○縱事後知悉買賣情事或取得支票,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主體,故被告乙○○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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