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祐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祐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有關「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掌面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左膝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肢體多處擦挫傷(擦挫傷部位:右手掌面近腕處21公分、左手1.51公分、左肘8.56公分、左膝44公分、左足背87.5公分)等傷害(董祐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不受理)」、第14行有關「旋即騎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之傷患,旋即騎車離去」,證據欄有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補充「被告董祐甯於本院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董祐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為逃避責任,逕自騎車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到庭表明渠願意原諒被告,且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又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被告董祐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
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祐甯於民國100年6月28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3段47巷之加油站加油後,由新北市○○區○○路3段與重新路3段47巷交岔口駛出並右轉,原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並右轉,適 方啟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方啟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掌面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左膝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詎董祐甯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方啟安記下董祐甯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啟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董祐甯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上揭時、地,確│││述│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2.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後,││││未下車查看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即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啟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狀況等事實。│││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鑑定委員100年12月28日│,行經無號誌路口,支│││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號函暨第0000000號鑑定│行,為肇事主因。肇事│││意見書│後逃逸有違規定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0日│,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覆議字第1016201546號函│由支道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六│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祐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張靜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