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3月17日」應更正為「3月16日」。第12行後段「17鄰」應更正刪除。又第16行及證據欄第2行「合計」均更正為「含袋」。證據欄第5行前段「1份」之後補充「及現場照片10張」。所犯法條欄第3至第4行「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其施用第2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抗拒毒品誘惑之自制力薄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毛重0.4公克),係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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