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案遭判決有罪,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將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