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店內之數位相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本案衡情應係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所為,又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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