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前審案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更犯藥事法等罪名,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