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69號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檢察
官開庭之際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條款三內載明被告須自93
年2月20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告至清
償540,000元止,若有1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支付17期
共340,000元後,於94年7月20日即未再支付和解金,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爰依和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和
解金200,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和解書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