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子皇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謝顥顯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箱之車門開啟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謝顥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顥顯 )放置於副駕駛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現場。蔡子皇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隨意棄置。嗣謝顥顯於同日12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子皇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謝顥顯(下稱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包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黑色包包內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辯稱:包包內僅有現金300元及一些零錢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所有附表編號1之黑色包包1個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而該黑色包包內裝有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將車輛停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後去附近店家拿材料,於12時40分許,當伊要回去車上時,發現伊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遭竊,伊損失為第一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還有2張信用卡銀行忘了,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4張、印章、存摺、大頭照、現金約5000元、手電筒、紅外線體溫槍和
USB隨身碟等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害人不認識,沒有金錢或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二)又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可看出被告刻意以外套遮掩所竊取之黑色包包,可知該黑色包包具有一定之體積,被害人指述其包包內裝上揭物品,應屬可採。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附表所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取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已遭被告棄置他處,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竊取之包包在何處,因為伊都隨便亂丟,現金則都遭伊花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本案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9、10、13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頭照等物,均物均僅具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另編號7、8、
11、12之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上開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編號│犯罪所得│數量│備註││││單位││├──┼────┼───┼─────────┤│1│黑色包包│1個││├──┼────┼───┼─────────┤│2│手電筒│1支││├──┼────┼───┼─────────┤│3│紅外線體│1支││││溫槍│││├──┼────┼───┼─────────┤│4│USB隨身│1支││││碟│││├──┼────┼───┼─────────┤│5│現金│5000元│││││││├──┼────┼───┼─────────┤│6│悠遊卡│4張││├──┼────┼───┼─────────┤│7│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8│信用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發卡銀行不詳信用卡│││││2張│├──┼────┼───┼─────────┤│9│身分證│1張││├──┼────┼───┼─────────┤│10│健保卡│1張││├──┼────┼───┼─────────┤│11│印章│1枚││├──┼────┼───┼─────────┤│12│存摺│1本││├──┼────┼───┼─────────┤│13│大頭照│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