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陳秀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雲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綠川西街口,拾獲 楊子瑤 掉落遺失該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該悠遊聯名信用卡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9元,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留供己用。陳秀雲侵占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價值70元之香菸1包,因本案信用卡內之餘額不足,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趁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便,持本案信用卡觸碰該商家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該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楊子瑤在兆豐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儲值至該信用卡;陳秀雲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收費設備(悠遊卡端末機)獲取儲值500元之財產利益。嗣楊子瑤於翌日(即28日)下午3時許發現遺失本案信用卡並辦理掛失,並於106年3月10日經兆豐銀行告知始悉其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遭以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盜刷,損失54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盜刷570元部分,見後述更正說明)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信用卡使用紀錄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子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30至3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影本、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悠遊字第106040040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信用卡106年2月27日使用紀錄、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被害人楊子瑤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本案信用卡,係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被害人在兆豐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如持該卡以被害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從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本案信用卡儲值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見偵卷第3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集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時,尚有49元之悠遊卡餘額,被告復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500元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消費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信用卡原本餘額49元及悠遊卡自動加值之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無實體可供查扣,而其持該卡消費所購得之物,亦未扣案,被告復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復因已由被害人掛失(見偵查卷第11頁),而失其電子票證的一切功能,已無經濟價值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贅行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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