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大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大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大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