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31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欣哲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巫欣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巫欣哲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巫欣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5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5.10.05│105.09.24│105.09.30│├──────┼───────────┼───────────┼───────────┤│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99號│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734號│106年度簡字第7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5.31│106.08.14│106.08.1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734號│106年度簡字第734號││決├────┼───────────┼───────────┼───────────┤││判決確定│106.06.26│106.09.04│106.09.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社會勞│勞動│勞動│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280號(│106年度執字第14317號(│106年度執字第14317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70│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70││││日)│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5.09.2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8.1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4號││││決├────┼───────────┼───────────┼───────────┤││判決確定│106.09.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社會勞│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317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