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2月2日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醫囑按期接受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該署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年6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持續接受醫療計畫,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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