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陸副、新台幣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事實欄第8行「扣得賭具四色牌16副」,更正為「扣得賭具四色牌46副」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利不多,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四色牌16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下同)70元,係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1600元,係在場賭客 黃張碧玉 等人所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