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李國立
簡瑞瑩 被告 陳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5陳登豐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17,577元,應與剔除;表1次序10陳登豐受分配債權原本超過2,197,120元應與剔除、利息起算日應變更為106年1月14日及利息日數應更正為251日、利息超過302,179元應與剔除、違約金應予剔除;表1次序11陳登豐受分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應與剔除;其中表2次序5陳登豐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7,577元應與剔除;表2次序13陳登豐受分配債權原本超過2,197,120元、利息起算日應變更為106年1月14日及利息日數應更正為251日、利息超過302,179元應與剔除、違約金應予剔除;表2次序14陳登豐受分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上訴訟標的均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異議權,為財產上請求,參上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為債務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經核定為貳仟柒佰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計算式:①表1所列次序5部分:40,000元-17,577元=22,423元;②表1次序10部分:(3,750,000元-2,197,120)+(1,721,918-302,179)+9,427,500元=12,400,119元;③表1次序11部分:剔除1,250,000元;④表2次序5部分:40,000元-17,577元=22,423元;⑤表2次序13部分:(3,750,000元-2,197,12
0)+(1,721,918-302,179)+9,427,500元=12,400,119元;⑥表2次序14部分:剔除1,250,000元;①至⑥項計算結果相加為22,423+12,400,119+1,250,000+22,423+12,400,119+1,250,000=27,345,0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