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裁53-DB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0六五九—JB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超過該處限速(四十公里)達四十三公里,而未逾六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警察攔下時,剛從紅綠燈起步行駛,並未超速,而警員開給伊的罰單上,車牌號碼欄係從原先記載之八D—七七二七號,遭警員塗改為伊之0六五九—JB號,故伊懷疑警員是因故不舉發前開八D—七七二七號之小客車駕駛人,為了銷單,而將伊做抵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和 張晃耀 、隊長 涂進士 在大昌路二段取締超速,我們在大昌路下交流道的地方往石門方向,並在大昌路北二高橋下路邊設有警告取締超速之標誌,張晃耀在該標誌附近的大昌路安全島上用測速槍測速,倘測出有超速,就通知我們車號、車色,由我們負責在攔截點攔下該車,並告知違規駕駛人違規的情形及其車速,如果駕駛人要看測得的數據,也會請駕駛人前往觀看,本件我有給異議人看,測得的數據是八十三公里。至於測速槍的使用,是拿著測速槍對準鎖定的車輛,押第一下鈕,就會顯示車速,連押二次,就會固定顯示該數據,測速槍本身也有定期送驗等語。而異議人在其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陳述單上陳稱:警方要伊走一段路去看測速器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補稱:數據是八十三等語,亦與甲○○證述之舉發經過相符。佐以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純係偶然因公執行交通勤務,而舉發本件違規,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是甲○○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理。又依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龍警分交字第0九六九0一一五七一號函覆顯示,本件舉發地點之大昌路二段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上開事證相互對照,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四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警員以測速槍取締超速,係由前方測速點之警員測速後,將違規車輛之車色、車號等特徵通報後方攔截點之警員攔截舉發,是故,異議人在警員攔截時,縱然剛自十字路口之停等紅燈處起步行駛,亦無法據此推論其先前駕車通過測速點時,並未超速,此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2.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欄處,雖確實從原先填載之八D—七七二七號,塗改為異議人車輛之0六五九—JB號,且前開龍潭分局函文亦稱上開塗改為筆誤等語,然證人甲○○對此證稱:當時本來要舉發八D—七七二七號小客車之駕駛人拒絕酒測,後來因為他配合酒測,所以沒有開單告發,因為每張舉發違規通知單都有條碼,而規定開單不能跳號,否則要打報告,所以就直接將原先填載的八D—七七二七號車號塗掉,我在現場改的,也有蓋職名章,因為有塗改,所以在函覆異議人的公文上,稱為筆誤等語,顯然上開塗改,不過是警員為避免造成舉發違規通知單跳號,致事後需繕打報告之繁瑣,而便宜行事所致,縱或在行政程序上有所瑕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何況現場並非僅有甲○○一名警員,是故,設若甲○○果真有意縱放前開八D—七七二七號小客車駕駛人,而以異議人充數,衡情,亦難獲得其他在場警員之同意,準此,異議人所辯:伊懷疑警員縱放前車,而拿伊做抵云云,未免無稽。3.綜上,異議人所辯,並無可取。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四十三公里,而未逾六十公里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駕車並未超速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