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 劉佩如 被上訴人大昌流行城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何秀娘 人被上訴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其因住處遭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35萬元,並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及加付累計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兌現之日起,以每日1,000元計算,累計至完全清償之日止)。其追加之訴係擴張原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約20年前搬入大昌流行城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5樓之11建物居住,被上訴人大昌流行城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伊收取管理費,應保障伊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然被上訴人共同竊取伊所有之記憶枕頭、腳踏車2輛、胸針、褲子13件、皮包20個、腰鍊、項鍊黃水晶6個、玉手環14個、衣服破壞2件、樂透彩券及電視等財物(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致伊受有財物損失共21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竊取上訴人之財物,且被上訴人何秀娘係於民國111年始擔任被上訴人大昌流行城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主張遭竊取財務之時間,其尚未遷入系爭大廈,另被上訴人張簡文琳係111年開始負責系爭大廈之保全事務,對於上訴人主張10餘年前事務並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5萬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及加付累計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兌現之日起,以每日1,000元計算,累計至完全清償之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置放在系爭大樓之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
竊取而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難信為真。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4萬元本息及加付累計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兌現之日起,以每日1,000元計算,累計至完全清償之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擴張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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