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至弘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時間「112年12月9日」更正為「111年12月9日」、第7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至弘於偵查中自承:我騎車前,有於111年12月9日1時至2時許飲用酒類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8日,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12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5、41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難認該酒測值係因醫療行為所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吳至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6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9日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1年12月9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李育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育丞未受傷),吳至弘因此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8時35分許在義大大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施以檢測,測得吳至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至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前有喝酒,但我不知道酒測值會這麼高,可能是醫院的醫療行為導致,當時醫院有幫我打針及注射點滴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育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於111年12月9日8時35分許,經警於義大大昌醫院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李育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又被告固然辯稱酒測值可能為醫療行為所導致,然被告就醫後後雖可能經以酒精擦拭傷口或做抽血前消毒,惟酒精為揮發性液體短時間即可揮發,縱有殘存皮膚表面為針頭沾附亦屬微量,且本案被告係以口對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測方式施以檢測,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如前述,被告所述之醫療行為當不至於影響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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