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聲請人簡義洺相對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佳琳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TH54384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發票時之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相對人發票時之發票地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