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7號),其中駁回沒收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沒收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部分撤銷。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沒收。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緩起訴處分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然被告所犯賭博罪之事實業已載明)、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原裁定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非被告所有,駁回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就原裁定其中駁回沒收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有關駁回沒收之聲請部分意旨略以: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固屬被告林鈺閒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堅稱:前開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具,係由朋友所寄擺,確非伊所有等語,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1塊)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㈡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鈺閒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84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前於98年9月23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簽發之98年聲搜字第2015號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賭資合計新臺幣1660元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詳見警卷第6至11頁)。再上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為被告在其前開住處廚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作為賭博財物之用之賭博電動機具,嗣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並有插電供賭客 林居財 於前開場所內把玩而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詳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遭查獲之賭客林居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現場圖1紙、機臺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6張(詳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16頁)在卷可佐。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除涉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罪名外,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應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前段說明,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詎原裁定卻仍循檢察官聲請書誤引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審酌沒收與否之依據,並據此駁回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已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沒收之聲請部分,並自為裁定,將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臺(含IC板1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