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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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85號
原告國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尚儒
被告 劉榕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疑似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 蘇双華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聯結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發生小石彈落,造成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破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知蘇双華至該大隊做筆錄,觀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駕駛人蘇双華「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蘇双華本人認為應無肇責,初判表非最終結論,需再申請肇責鑑定,但因被告急需用車需進維修廠維修,故原告先代墊現金予被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約定爾後若肇責鑑定結果出來,依肇事責任比例扣除駕駛人蘇双華應負擔之金額後,其餘額被告應還給原告。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來函表示肇事情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故被告不應保留原告所先行代墊3萬元,被告應履行協議將3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知悉也願意承認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並理賠被告議價後的修車費用,又要求打上原告公司之統編,於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議為「不予鑑定」,並沒有推翻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原告既為全責給付本次全額維修費,自不應向被告索回先行代墊維修費用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急需用車進維修場維修,而代墊現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劉榕熹(以下稱甲方)於111年07月18日15時50分疑因駕駛人蘇双華(以下稱乙方)駕駛國益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204公里發生小石彈落在甲方BEJ-2637前檔玻璃造成其破損,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知乙方至該大隊做筆錄,看甲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後乙方本人認為應肇責,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駕駛人蘇双華「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乙方覺初判表非最終結論,需再申請肇責鑑定,但因甲方急需用車需進維修廠維修,故丙方替乙方先代墊現金給甲方,金額為3萬元,爾後如果肇事鑑定結果出來,依肇事責任比例,扣除乙方應負擔之金額後,其餘額甲方應返還丙方」等語,細譯上開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給付被告維修費用3萬元,係以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駕駛人蘇双華「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為前提,依此計算蘇双華應賠付被告之損害金額,惟因蘇双華自覺警局之初判表非最終結論,需再申請肇事鑑定,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於後如有肇事鑑定結果,同意依該鑑定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蘇双華應負擔之金額後,餘款交還給原告,堪認系爭切結書附有系爭事故應經肇鑑定結果認定肇事責任之停止條件始有核算歸還款項之行為。然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認為該事故二車同向行駛,依影像14:28:04~05可見石頭出現畫面中至碰撞被告車輛,但石頭是否由蘇双華所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掉落有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模糊不清,先前畫面亦未顯見石頭由營業用聯結車,因當事人雙方筆錄各執一詞,肇事情況不明,而決議「不予鑑定」(見卷第23頁),此決議結果既非鑑定,自無從依該決議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以核算蘇双華應負擔之金額,或可認蘇双華確無何肇事責任之事實發生,則原告主張經核算蘇双華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3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