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被告辛○○被告戊○○男四被告壬○○男四被告庚○○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戊○○共同寄藏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壬○○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口,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卸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將之開往辛○○、戊○○位於屏○○○鄉○○路四十四之一號祖厝前,委由辛○○、戊○○二人代為保管,詎辛○○、戊○○明知己○○所持有之上開自小客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己○○所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藏放在該處,嗣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東門橋前為警查獲。
二、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已遭吊扣牌照之機車(引擎號碼為FG—一五四六五二號)一部(價值約五千元)。
三、壬○○明知上開己○○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己○○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向己○○購買之。
四、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壬○○向己○○所買受之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壬○○住處,向壬○○借用後收受上開機車使用。又乙○○亦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亦本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香味小吃部」前,向庚○○借用收受該機車外出購物,旋為警○○○鄉○○路○○○號前查獲乙○○騎乘該部贓車,進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自小客車及機車,被告辛○○、戊○○祖厝前的自小客車並非伊所停放,被告壬○○所買受之贓車,亦非伊賣的, 伊均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口遭竊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恒警刑字第0九一000六0二八號卷【下稱警卷一】第七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確為失竊之贓車無訛。
(二)上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己○○所停放在證人即被告辛○○、戊○○位屏東縣○○鄉○○路四十四之一號祖厝前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該自小客車平日都是我三弟戊○○共同使用之交通工具,但我每次看到都是己○○開車載我三弟戊○○,該車是停放在我家前面;己○○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我住家前,正確時間我記不清楚,不過已有四個月至六個月之久」等語(見警卷一第一頁反面)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該自小客車約半年前就停放在辛○○住家前,我半年前親眼目睹係己○○所停放的」等語(見警卷一第六頁反面)甚詳。上開證人辛○○、戊○○於警詢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自小客車停在伊祖厝那邊至少有一個多月了,是戊○○跟伊說是己○○的車子,伊沒有親眼看過,是聽戊○○講的」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在祖厝那邊看過該自小客車,但伊不知道該自小客車從何而來,亦未注意過己○○是否有開過該自小客車」等語不符,惟查證人辛○○、戊○○上開警詢之陳述,除互核一致外,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供認:「該自小客車是0位叫己○○開車來放的,他以要外出工作為由請我們保管;幾個月前己○○把車開來該處說要外出工作,要暫時寄放在我那裏」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六五一號卷【下稱偵卷一】第四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下稱偵卷二】第二十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我姊姊辛○○被查獲的贓車是己○○開來的,我有看過,但忘了確實日期時間,應該是在去年」等語(見偵卷二第二十一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辛○○、戊○○上開警詢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又比較證人辛○○、戊○○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己○○未在現場,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之影響,是證人辛○○、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是否成立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並予採信,證人辛○○、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證。另被告己○○與證人辛○○、戊○○已相識多年且常接觸之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然被告己○○於偵查中先是供稱:辛○○、戊○○伊都不認識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卷【下稱偵卷三】第二頁), 嗣方 坦承:伊均認識,是同村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二十六頁),是倘該自小客車確非被告己○○所竊,其豈會於檢察官初訊時故為隱瞞與證人辛○○、戊○○相識之情,是上開自小客車確為被告己○○所竊取,應無疑義。
(三)上開引擎號碼為FG—一五四六五二號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左右,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甲○○之母親 李秀珠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恒警刑字第0九一0九一二二五四號卷【下稱警卷二】第十三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卷【下稱偵卷四】第十六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保領結書各一紙為證,足認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無訛。又證人即被告壬○○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在被告己○○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買受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卷四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伊未與向被告己○○購買該機車,於警詢中係因酒醉之情況下,才會稱向被告己○○購買云云,惟查,上開警詢筆錄係警察機關本於偵查權限並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詢問筆錄,是倘犯罪嫌疑人係處於酒醉或其他意識不清之狀況下,警察機關自不可能予以偵訊並製作筆錄,否則,甚難達其偵查犯罪之目的;況證人壬○○除於警詢中有為上開以二千元向被告己○○購買之陳述外,其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陳述(見偵卷四第四十頁),顯見其於上開警詢中之所陳,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壬○○與己○○乃鄰居關係,則其於本院之證述,因有被告己○○在場,顯較之於警詢之陳述有心理壓力,因此,證人壬○○上開警詢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自可採為證據,並予採信。準此,本件引擎號碼為FG—一五四六五二號機車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失竊,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即已持有該機車,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十一地點、時間及被告己○○持有該機車之地點、時間,均是如此之密切接近,及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出售該機車予證人壬○○等情觀之,上開機車應係被告己○○竊取無疑,要否,被告己○○豈需隱瞞出售機車予證人壬○○之事實。
故被告己○○辯稱:該機車非伊所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被告己○○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被告戊○○跟伊說是被告己○○的車,伊並未親眼看過,且無牌號的車子在鄉下很普遍,伊亦不知該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看過該自小客車停在 祖庴 那邊,至如何而來,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上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己○○停放在被告戊○○、辛○○祖庴前交由其等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警、偵訊時供述不移,且被告辛○○、戊○○於警詢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具有更可信之情況,均如前述;且被告辛○○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遭警查獲時,該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之情,為被告辛○○、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為證,而該自小客車經被害人丙○○○檢視後,發現車門的鎖已被破壞之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該自小客車在外觀上已屬可疑,再依被告己○○自承伊住家離被告辛○○、戊○○祖厝達十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祖厝係位於山腰裡面,離馬路還有一公里,很少人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觀之,倘該自小客車非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己○○何需將之寄放在被告辛○○、戊○○位於山腰裡面人煙稀少之祖厝前,而被告辛○○、戊○○與被告互為相識,對被告己○○此舉豈不會起疑,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辛○○、戊○○對該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辛○○、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辛○○、戊○○寄藏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那台機車,伊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喝醉酒後說的云云。惟查,警詢筆錄係警察機關本於偵查權限並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詢問筆錄,因之,警察機關顯不可能在受詢問者係處於酒醉情形下,乃予以偵訊並製作筆錄,又上開機車係被告壬○○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己○○所購得之情,迭據被告壬○○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較其上開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亦均如前述,是被告壬○○確有向被告己○○購買該機車之事實,並無疑義。再參以被告壬○○自承:伊向被告己○○購買時,該自機車並無車牌,且無車輛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卷四第十二頁、四十一頁),顯見,被告壬○○購買時即應有贓車之認識,否則,以被告壬○○為一年滿四十歲之人,豈會對該機車無車輛證明文件及車牌之情,不生疑問,反而以二千元之顯然低於市價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是以,本件被告壬○○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亦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伊並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且無鑰匙,而鎖頭有被撬開之痕跡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二第一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卷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卷四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此與一般機車均會懸掛車牌,且有自用鑰匙之情大不相同,是上開機車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被告庚○○、乙○○二人均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該機車係屬贓車之理,是其等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庚○○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己○○所為竊取自小客車、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惟公訴人所指之自備鑰匙並無扣案,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以自備鑰匙竊取之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辛○○、戊○○將該自小客車藏放在祖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壬○○向己○○購買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乙○○收受騎乘被告壬○○所購得贓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上開竊取自小客車、機車之犯行,相距已達一年之久,並無連續關係,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辛○○、戊○○就上開寄藏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辛○○、戊○○寄藏贓物;被告壬○○故買贓物;被告庚○○、乙○○收受贓物,均會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犯行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辛○○、戊○○、壬○○、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己○○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該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一部,此有本院九十二度潮簡字第三0七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在卷可憑,核被告己○○該次犯罪與本件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不僅在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己○○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均係竊取機車,即遽以認定其間具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是本件竊盜與該確定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