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勝煌
張哲源
葉庭豪
葉家丞
方憑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153號、第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229號、第21023號、第21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1年度偵字第5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3「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4「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無罪。
事實
一、辛○○(綽號「 阿跨 」)、壬○○、丙○○、乙○○與同案少年游○楷、陳○德、陳○安(少年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壬○○、丙○○、乙○○知悉共同參與犯罪者包括少年)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壬○○擔任指揮之工作,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警察,並告知渠證件遭盜用且渠名下帳戶涉有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保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渠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住處附近,將渠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壬○○指示前來面交之陳○安,陳○安再依壬○○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陳○安隨後又依壬○○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停車場,在扣除其應得報酬1萬元後,將剩餘35萬元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辛○○。辛○○收取上開贓款及提款卡後,則由自己或指示游○楷、丙○○,於附表一編號2、3、5、
6、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40萬8000元,游○楷、丙○○於提領後,則返回由辛○○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辛○○,繼由辛○○將所取得共計75萬8000元贓款,抽取其中8%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警察,並告知渠涉嫌提供人頭帳戶、非法洗錢,需監管渠財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提領渠郵局帳戶內款項45萬元等待交付,壬○○旋指示游○楷前往面交,游○楷即搭乘由辛○○指示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係不知情之丁○○所有,下稱甲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庚○○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住處對面,經游○楷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藉此取信於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庚○○不疑有他逕將45萬元交付予游○楷,而游○楷收受上開贓款後,即轉搭計程車離開現場與乙○○會合,再由乙○○駕駛甲車搭載游○楷返回由辛○○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據點,將贓款交付予辛○○,繼由辛○○抽取其中8%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並告知渠個資遭盜用,涉嫌販毒、洗錢,需將渠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提領渠郵局帳戶內款項35萬元等待交付,壬○○旋指示陳○德前往面交,陳○德即搭乘乙○○所駕駛之甲車並換搭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抵達甲○○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住處樓下,甲○○不疑有他逕將35萬元交付予陳○德,而陳○德收受上開贓款後,即轉搭計程車離開現場與乙○○會合,再由乙○○駕駛甲車搭載陳○德返回前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將贓款交付予辛○○,繼由辛○○抽取其中8%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少年游○楷、陳○德、陳○安於審判外之歷次供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8頁),然查:
1.同案少年游○楷、陳○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少年游○楷、陳○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壬○○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對被告壬○○應認無證據能力。
2.同案少年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陳述、同案少年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同案少年游○楷、陳○德於少年保事件中,由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偵查時,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壬○○雖不同意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時,已分別傳喚證人游○楷、陳○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壬○○之反對詰問權,以上供述自可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3.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及少年審理時之陳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陳○安於審判外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2頁),可認其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屬下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範疇,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壬○○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否認犯罪,並爭執被告辛○○於審判外之歷次供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其所涉犯行部分已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07、345頁),且於本院就被告辛○○改依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其亦當庭表示沒有問題詰問被告辛○○(見本院金訴卷第315頁),可認被告乙○○無意再行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屬下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範疇,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被告壬○○有所爭執並據本院論述如上之部分外,本判決援引採為認定被告辛○○、壬○○、丙○○、乙○○所涉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壬○○、丙○○、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丙○○、乙○○部分:
1.訊據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110少連偵157卷第13至20、37至45、49至57頁,110少連偵152卷第191至193頁,新北檢111偵緝2303卷第35至3
9、65至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10頁,本院金訴卷第7
7、133至138、163至164、245、307至308、344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游○楷、陳○德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及調查時,暨證人 黃國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少連偵157卷第59至65、71至76、83至87、93至
99、114至116頁,110少連偵152卷第72至73、78至79頁,110少調632卷第26至27頁,新北地院111少護34卷第4至9、50至51頁,新北地院111少調335卷第35至45、211至217頁,新北地院112少調尋5卷第101至106頁,本院金訴卷第247至26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9月22日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110他3896卷第11至35頁)。
2.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0少連偵157卷第103至105頁),另有被告辛○○等人提領戊○○一銀、中信、台北富邦帳戶款項之交易明細一覽表、陳○安於110年8月3日14時28分至34分出現在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07號取得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陳○安、游○楷、被告辛○○、丙○○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1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93652號函檢附戊○○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08號函檢附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0年8月23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01000039號函檢附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對帳單細項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其一銀、中信、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翻拍照片6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來電門號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110少連偵152卷第59、61、63頁,110少連偵157卷第125至129頁,110偵20222卷第20至44、53至56頁,110他3896卷第119至120頁)。
3.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由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少年訊問時指述歷歷(見110少連偵157卷第117至121頁,新北地院111少調3535卷第36至39頁),且有游○楷於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取得詐騙庚○○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暨幸福莊園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等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被害人庚○○外出步行之監視器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新北市鶯歌區幸福莊園租客辛○○資料1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各1份、被害人庚○○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110他3896卷第121至134頁,新北地院111少調335卷第31至39,110少調699卷第57至
65、75至81頁)。
4.事實欄一、(三)部分,則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110少連偵157卷第107至111頁),復有陳○德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7分取得詐騙甲○○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年8月12日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110他3896卷第137至152頁,110少調698卷第75至76頁)。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辯稱:110年8月份我還在大陸,如何跟車手拿錢,我也沒跟車手聯絡,我是110年3月20日出國,110年8月11日才回來,入境當日就入住高雄的防疫旅館,我是從臺北入境,但我姐姐幫我訂高雄的防疫旅館,當時是14天都要居隔,到110年8月25日才解除隔離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和瑞微美社區)、鳳福路197號2樓(幸福莊園社區)之地點都是我所承租,是供作詐欺集團車手居住之據點。我是110年4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當時是壬○○介紹我加入,我們都是用telegram這個通訊軟體聯繫,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還有派人去面交的工作,我派過陳○德、丙○○、游○楷、陳○安等人去做詐欺提領及面交的工作。我大致知道集團據點在中國,詳細據點我不知道,我們的分工是由詐欺集團那邊派工指示我,我再指派底下的員工去進行詐欺提領、面交工作,然後員工完工後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詐欺集團的總收,總收的人收到錢後怎麼匯到中國那邊我就不知道了。110年8月3日陳○安向戊○○詐取提款卡,並得手76萬8000元,我跟陳○安、丙○○、游○楷都有提領,錢最後是到我這裡沒錯,最後我把款項給詐欺集團的總收。我確定該日陳○安是把提款卡拿給我。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前,都是壬○○指示我去提領的,壬○○是我們這個集團的控台手。另110年8月12日甲○○遭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甲○○在其住處樓下當面交付詐欺款項,當時是壬○○指示陳○德當面跟甲○○領取,然後拿給我,詐騙金額是35萬元。和我一起從事詐騙行為的人,陳○安、丙○○、游○楷主要做提領,陳○德也是領錢,乙○○是做開車的工作。本件事實上壬○○有參與,他是大陸掌機的,是他找我加入詐騙,台北市這邊的案件都是他叫我找人去,他都用飛機跟我聯繫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15至19頁,110少連偵152卷第191、193頁,本院金訴卷第136、318至320頁)。
2.證人陳○安於警詢、偵查、少年保護事件訊問與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協助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1次,就是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當時是詐欺集團上游壬○○指示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前,跟被害人當面拿取被害人的提款卡,密碼則是壬○○打電話告知我3張提款卡的密碼。我拿到提款卡跟密碼後,壬○○又指示我到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三個地點,提領被害人的款項,領完錢後壬○○又指示我前往板橋南雅夜市的停車場碰面,於當日下午6點左右交付詐欺款項。是壬○○介紹我擔任詐欺車手進行提款工作,因壬○○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去幫他賺快錢。110年8月3日我提領別人帳戶內款項總共36萬元,是壬○○要我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被害人給我3張,我拿提款卡後壬○○要我去領錢,我做這些事有拿到1萬元的好處。我是110年7、8月的時候,因為缺錢,壬○○介紹我參加詐欺集團來賺錢,壬○○大概25至30歲之間,住三峽,他在三峽老街當面跟我講的,警方有提供照片讓我指認壬○○,我有指認出來。110年8月3日當天早上壬○○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害人家外面,被害人會拿東西給我,壬○○有說會拿3張提款卡給我。當時我有跟被害人講我是某某公務員,來向被害人拿東西,這是壬○○早上打電話給我時教我說的。拿到3張提款卡後,我沒先交給壬○○,壬○○叫我幫他從這3張提款卡的帳戶內領錢,並告訴我密碼,我拿到提款卡後就去領錢。領到36萬元後,壬○○說有人會來跟我拿錢,壬○○叫我去南雅夜市的一個停車場,當時不是壬○○來跟我收錢,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交出35萬元給那位來收水的人,因壬○○跟我說1萬元是我的薪水,扣掉後將35萬元及3張提款卡一併交給收水的人。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向我收錢的人就是畫面中出現的光頭男子(指被告辛○○,見110少連偵152卷第61、63頁),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本件共犯有壬○○,確實是壬○○叫我去拿提款卡,並拿提款卡去領錢的,我拿到的酬勞是1萬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95至97頁,110少連偵152卷第78至79頁,110少調632卷第26至27頁,新北地院111少護34卷第4至9、50至51頁)。
3.證人游○楷於偵查、少年保護事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辛○○有在幸福莊園之前的住處,拿提款卡給我去提領,我領完將錢交給辛○○。另於110年8月11日下午,我有到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被害人庚○○住處附近收取詐騙款項45萬元,當時在telegram上有人叫我去拿錢,他們也叫乙○○載我去,我收完錢就叫車到乙○○指定之地點跟他會合,再一起回去我們住的幸福莊園,錢我交給乙○○,乙○○再交給辛○○,乙○○交付給辛○○時我在旁邊。我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是由壬○○透過telegram指示我去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內容是屬實的,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壬○○聯絡上的,我們有群組,壬○○是在群組裡聯繫我,那段時間我是用telegram跟暱稱「 張無忌 」之人聯絡,到內湖去跟被害人拿45萬元,是「張無忌」在telegram上跟我講的等語(見111少連偵152卷第72至73頁,新北地院111少調335卷第39至42、216至217頁,本院金訴卷第248、252至253、256頁)。
4.證人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7分,我有到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向被害人甲○○拿35萬元,是壬○○指示我去的,拿35萬元後拿去哪裡給壬○○我忘記了,壬○○沒有給我報酬,因為一開始壬○○說先拿給他,後面壬○○會一次給我報酬。我有看過壬○○,跟被害人甲○○拿了35萬元後,何時、何處交給壬○○我忘記了,壬○○是以telegram指示我去拿錢。警詢時警察問我受何人指示拿取物品,我答稱「受壬○○指示說要拿袋子」,另警察問我拿去被害人甲○○的款項前,何人指示我要拿多少現金,我答稱「我受壬○○指示」,都是正確的,壬○○是一對一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我下指示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少調尋5卷第105頁,本院金訴卷第258、260至264頁)。
5.依據證人陳○安、游○楷、陳○德所述可知,其等3人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前往向告訴人戊○○拿取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向被害人庚○○收取45萬元、向告訴人甲○○收取35萬元,均係由被告壬○○以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對其等進行指示,此與被告辛○○所證稱:被告壬○○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手,在大陸掌機,其與被告壬○○係以telegram(飛機)聯繫,由被告壬○○指示其提領贓款等情形核無相違,是證人陳○安、游○楷、陳○德指證被告壬○○係下指示之人,應堪採信。是被告壬○○雖以前詞辯解本案各次詐騙行為發生時,其人身處大陸,尚未入境,縱使入境後亦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必須在防疫旅館隔離,迄110年8月25日始解除隔離云云,惟對其係透過電話聯繫或通訊軟體指示證人陳○安、游○楷、陳○德擔任面交或領款車手,均不構成障礙,所辯情詞並不足對其為有利認定。
6.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是壬○○介紹我加入的,壬○○介紹我加入是更久之前的,不是本件,偵查及準備程序時我會指證壬○○,是因為我與壬○○吵架云云。惟細繹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0年4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當時是壬○○介紹我加入,我們都是用telegram這個通訊軟體聯繫,但後來我跟壬○○還有詐欺集團內的人吵架,後來我就把資料都刪除了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16頁),可知被告辛○○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目的在於說明其與被告壬○○或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資料何以刪除,與其指證被告壬○○並無關連。況且,如被告辛○○確因吵架而對被告壬○○心生不滿,始於先前警詢時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又豈會將其對被告壬○○存有怨隙之原因直接揭露,令員警懷疑其有刻意誣指被告壬○○之可能。足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顯係面臨被告壬○○同在法庭時所為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三)另公訴人雖認: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陳○安向告訴人戊○○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係交付予被告壬○○,而由被告壬○○再指示被告辛○○、丙○○、證人游○楷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且證人陳○安就其提領之贓款,係在板橋南雅夜市停車場交付予被告壬○○,證人游○楷亦係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壬○○及辛○○;又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陳○德向告訴人甲○○取得35萬元後,係返回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壬○○及辛○○。然查:
1.被告壬○○於110年3月20日出境後,於同年8月11日始返國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91頁),而110年8月間,我國仍處於新冠疫情防疫期間,入境者仍須進行14天之居家檢疫隔離,堪認被告壬○○於110年8月3日至5日,及111年8月12日,應無可能出現在被告辛○○所承租之前開2個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據點,或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停車場,或與同案被告、同案少年直接面對面接觸。
2.準此,公訴人就以上被告壬○○參與本案犯行情節之認定,與客觀現實顯然不符,此或因證人陳○安、游○楷、陳○德就其等究竟將取得之提款卡、贓款交予何人,曾因記憶混淆而一度為錯誤供述所致。本院根據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業已認定被告壬○○均係位居幕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對證人陳○安、游○楷、陳○德下達指示,其並非出面向證人陳○安收取提款卡或贓款,或指示被告辛○○、丙○○、證人游○楷等人持提款卡前往領款之人,亦無出面與被告辛○○一同收受證人游○楷持提款卡領取之贓款,或證人陳○德取自於告訴人甲○○之贓款。實則,上述環節收取提款卡或贓款之行為人,均為被告辛○○,此可由被告辛○○、證人陳○安、游○楷互核一致之陳述獲得釐清,至證人陳○德雖未能明確證稱其將35萬元交予何人,然被告辛○○已清楚供稱證人陳○德係將35萬元交予其收受,基於被告壬○○當時入出境與隔離情形,被告辛○○所述應值採信。
3.據上,公訴人就本案中被告壬○○參與情節之認定,固有以上之違誤,惟並不影響被告壬○○仍有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且係居於幕後要角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堪認被告辛○○、丙○○、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壬○○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辛○○、壬○○、丙○○、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上開被告辛○○、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辛○○、丙○○、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壬○○、辛○○、丙○○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戊○○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戊○○各該帳戶內之財物,是其等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2.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庚○○與同案少年游○楷見面時,當場收受游○楷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之文書2紙,其上各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印文,且於文書之形式上載明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機關名稱,復有「案號」、「案由」、「股別」之記載,且亦蓋有「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之傳票專用印文,或載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前揭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機關印文,觀其文書之機關名稱仍以「地方法院地檢署」稱之,已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因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參以同案少年游○楷於警詢時供稱:假公文係其在超商ibon機台列印所出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62頁)等語,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既不必然存有偽造之印章,本案即無從認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論罪:
1.核被告辛○○、壬○○、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壬○○、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壬○○、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就告訴人戊○○被害事實部分,已敘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辛○○、壬○○、丙○○、同案少年陳○安、游○楷等人,詐取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76萬8000元之事實,然論罪法條遺漏前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另就被害人庚○○被害事實部分,被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辛○○、壬○○、乙○○、同案少年游○楷等人,僅敘明其等係以假冒警察名義之方式詐騙庚○○,未提及行騙過程中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又被告辛○○、壬○○、丙○○、乙○○尚涉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已足保障其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辛○○、壬○○、丙○○、乙○○於本案中擔任指揮領款車手、收水或與被害人接觸面交、持提款卡領款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藉此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辛○○、壬○○、丙○○、乙○○,與同案少年陳○安、游○楷、陳○德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本案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⑴被告辛○○、壬○○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於110年3月9日前某日、被告辛○○於110年5月間,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在尚未脫離或解散組織前所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屬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本案即不得再予重複評價。
⑵被告丙○○、乙○○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在本案中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係依被告辛○○指示,於110年8月4日凌晨12時44分至1時2分,持告訴人戊○○之一銀、中信帳戶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款項,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綽號「阿跨」之男子在洗澡,所以給我2張提款卡跟密碼,請我幫忙提款,我領完後就回到「阿跨」住的地方,「阿跨」還在洗澡,我放在桌上就離去了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54至55頁);又被告乙○○在本案中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則係自租屋處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駕駛甲車搭載同案少年游○楷、陳○德前往臺北市區,以利游○楷向被害人庚○○、陳○德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但我知道陳○德跟游○楷都是辛○○下面的年輕人,他們兩個都是聽辛○○的,我跟辛○○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丙○○、乙○○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一部實行,主要係因與被告辛○○結識,而在辛○○要求幫忙下所為,被告丙○○、乙○○主觀上有無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無受他人邀約而加入,均非無疑,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其等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罪數: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辛○○、壬○○、乙○○、同案少年游○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辛○○、壬○○、丙○○雖有自己提領或透過其他領款車手,持告訴人戊○○之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客觀上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但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大抵均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帳戶內尚有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面交車手,甚至先行領現後交予前來之面交車手,車手再將所收贓款交予被告辛○○,繼由被告辛○○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以集團內之總收款人員,以此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集團內之核心成員。準此,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辛○○、壬○○、丙○○就其等所犯各罪,事實欄
一、(二)及一、(三)部分,被告辛○○、壬○○、乙○○就其等所犯各罪,在目的與手段上均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辛○○、壬○○所犯前開3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係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案件,罪質已有不同,且本案被告乙○○係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擔任領款車手之司機,與前案係抱持僥倖心態,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相較,犯罪動機有別,是以就其前後所犯之罪間,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且公訴人除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求本院裁量是否加重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至本案各次犯行中,共同參與犯罪者包括同案少年陳○安、游○楷、陳○德,雖均為尚未年滿18歲之人,惟陳○安、游○楷、陳○德之出生年月分別系93年9月、93年3月、93年6月,亦即其等為本案犯行時,係即將屆滿17歲或已屆滿17歲之人,且就學情形均為國中畢業或國中肄業,未繼續就讀高中(見110少連偵157卷第71、83、93頁),因此,一般人僅就外貌觀察,應難以確切察知其等尚未屆滿18歲。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壬○○、丙○○、乙○○知悉陳○安、游○楷、陳○德之實際年齡,是本案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遽以對被告辛○○、壬○○、丙○○、乙○○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辛○○、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包括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雖均係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就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騙得逞之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辛○○、壬○○、丙○○、乙○○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憑己勞力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等之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幕後指揮領款車手之要角,被告辛○○則為領款車手據點之管理者,主要擔任收水、指揮領款車手之工作,甚至自行外出提領贓款,可認被告壬○○、辛○○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至被告丙○○、乙○○則係接收指示,分別擔任領款車手、載運車手之司機等角色,屬詐欺集團較為下游且風險性偏高之工作,在集團中非屬核心人員,責難性不若策劃、主導詐騙進行之成員,或被告壬○○、辛○○為高;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辛○○、丙○○、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另被告壬○○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3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辛○○、壬○○、乙○○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施教
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機關印文共4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在被告辛○○、壬○○、乙○○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經交付被害人庚○○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辛○○、壬○○、乙○○或同案少年游○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被告辛○○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從領得現金抽取15%作為
報酬,其他人的報酬從15%再發給他們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日領得的總金額我沒有抽15%這麼多,好像是抽8%,且也不是我自己全拿,需要分給車手,我自己拿5%,其他3%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345頁)。準此,被告辛○○就報酬部分雖前後供述不一,惟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下,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辛○○後述之8%作為計算基準。另因被告壬○○否認犯罪,卷查亦無其可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先予敘明。
⑵事實欄一、(一)部分:
本次犯行共領取告訴人戊○○帳戶內款項76萬8000元,而同案少年陳○安將提領贓款交予被告辛○○時,已扣除1萬元報酬,是被告辛○○當日將贓款上繳回總收款人員時,僅剩75萬8000元,依8%計算後,被告辛○○所扣除之報酬應為6萬640元,然因本次犯行另有被告丙○○、同案少年游○楷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據游○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供稱:辛○○將戊○○的中信帳戶提款卡拿給我去提款,我領到12萬元全數交給辛○○,我的酬勞是算在生活費內等語(見新北地院111少調335卷第216至217頁)。是被告辛○○就扣除之8%報酬,可自行處分之部分應為其所述之5%,經計算後應為3萬7900元,此部分始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堅稱本次幫被告辛○○提款,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
54、56頁,新北地檢111偵緝2303卷第39、68頁,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被告丙○○並未同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自不生被告辛○○為其出資生活費之問題。故被告丙○○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
查同案少年游○楷、陳○德分別自被害人庚○○、告訴人甲○○取得之45萬元、35萬元,均已交回予被告辛○○,且因游○楷、陳○德及擔任車手司機之被告乙○○,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此情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復參酌游○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供稱:本次其向被害人收取45萬元後,報酬為2%即9000元,而辛○○雖未給予現金,但有告知作為生活開銷等語(見新北地院111少調335卷第42、217頁),於偵查時證稱:辛○○有給乙○○報酬,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10少連偵152卷第73頁),堪認被告辛○○就收回45萬元、35萬元所扣除之8%報酬,其可自行處分者仍為5%,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至面交車手跟司機部分,可分得之比例應各為2%、1%,且不論作為生活費或直接領取現金,均應為游○楷、陳○德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上標準計算,被告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萬2500元、1萬7500元,另被告乙○○獲取之犯罪所得則各為4500元、3500元,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辛○○就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扣除報酬(報酬部分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疇)後均已上繳回集團內總收款人員,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辛○○、壬○○、丙○○、乙○○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一、(二)部分,受被告辛○○指示之被告乙○○,載送證人游○楷至被害人庚○○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住處,向被害人庚○○收取45萬元,所駕駛之甲車為被告丁○○所有;又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丁○○駕駛甲車搭載證人陳○德外出,前往告訴人甲○○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住處樓下,再由證人陳○德出面向告訴人甲○○取得35萬元。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辛○○、乙○○、同案少年游○楷、陳○德之供述及證述,暨路口、幸福莊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確有攝錄到游○楷、陳○德係搭乘甲車前往向被害人庚○○、告訴人甲○○取款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車係其所有,其於110年8月11日、12日,亦有居住○○○○○區○○路000號2樓之幸福莊園社區租屋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辛○○、乙○○一起住,我把甲車鑰匙放在客廳公共區的抽屜,他們之前就會跟我借車,住在一起後,他們就會直接拿鑰匙開車,不會特別跟我講,直到他們被查獲,我才知道他們開我的車去犯案。我沒有在110年8月12日開甲車載陳○德去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我那天在租屋處,車子是停在地下室,那幾天車子都有借辛○○等語。
四、經查:
(一)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甲車自幸福莊園社區車道駛出,離開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同案少年陳○德自甲車下車,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嗣陳○德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35萬元後,轉搭計程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陳○德抵達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與甲車駕駛會合,接著即開上國道1號往南方向等情,固有當日陳○德取得詐騙甲○○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在卷可參(見110他3896卷第137至152頁),惟畫面中均無法辨識甲車駕駛究竟為何人,故當日是否由被告丁○○駕駛甲車搭載陳○德往返面交告訴人甲○○遭騙之贓款,並無法由上開客觀證據釐清。
(二)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我們住在一起,但他沒有參與,他的車是我借去用,他不知道我借去做什麼。丁○○沒住家裡又沒地方住,我這裡剛好有空房給他住,從小到大我們就玩在一起,他車子都借我開,但我開去哪裡他不知道,他是知道我在做詐騙的工作,乙○○會自己跟丁○○借車等語(見110少連偵152卷第191至193頁,本院金訴卷第314至315頁)
(三)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使用甲車,甲車鑰匙當時就放在租屋處的客廳抽屜,大家都可以使用,我有用這台車載游○楷到內湖,110年8月11日下午是辛○○指示開甲車載游○楷從幸福莊園租屋處出門前往內湖,之後再載游○楷回到租屋處。110年8月11日是我開載游○楷,出門和回來都是我載的,110年8月12日也是我開甲車載陳○德,出門和回來都是我載的等語(見110少連偵157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卷第164、307頁)。
(四)證人游○楷於偵查時證稱:110年8月11日是乙○○開車載我到內湖,車子是丁○○的,我不知道為何乙○○會開丁○○的車,我跟乙○○開車出門時丁○○在家睡覺。我跟被害人收款次數約7、8次,有時我自己去,這次才跟乙○○一起去,也有跟辛○○一起去過,辛○○是開丁○○的車載我去等語(見110少連偵152卷第91至93頁)。
(五)證人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2日開甲車從鶯歌到內湖,來回兩趟開甲車的駕駛都是同一個人,兩趟都是乙○○開丁○○的甲車載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4至265頁)。
至陳○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2日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內湖向告訴人甲○○收取贓款之司機為被告丁○○云云。惟公訴人就本次犯行,既認定駕駛甲車搭載陳○德自租屋處外出之司機為被告丁○○,然又認定陳○德取款結束後,自臺北市區搭載陳○德返回租屋處之司機為被告乙○○(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當日陳○德自甲車下車轉搭計程車之時間為上午11時31分許,嗣取款結束後與甲車駕駛會合之時間為下午1時40分許,在此段期間內,甲車究竟有無更換司機,以及何以必須更換司機,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何任何舉證。因此,證人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趟司機均為同一人,均為被告乙○○,以及被告乙○○坦承當日來回均由其載送陳○德,顯較符常情,證人陳○德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可採。
(六)從而,110年8月11日、12日駕駛甲車搭載游○楷、陳○德之司機既均為被告乙○○,即證被告丁○○並無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又被告丁○○縱使提供甲車供被告辛○○、乙○○使用,亦知悉2人從事詐欺,惟開車外出之目的所在皆有,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與從事詐騙並無絕對關聯性,且由以上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容任被告辛○○、乙○○使用甲車從事詐騙,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五、綜前各節,就被告丁○○被訴之前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對被告丁○○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亦即其被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人帳戶名稱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陳○安一銀帳戶110年8月3日下午3時37分至39分許共計9萬元(3筆)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2丙○○同上110年8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鳴門市3辛○○同上110年8月4日上午5時50分及51分許共計3萬元(2筆)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4陳○安中信帳戶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分許1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5丙○○同上110年8月4日凌晨0時57分至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1分許)共計12萬元(2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6游○楷同上110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共計12萬元(3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7陳○安台北富邦帳戶110年8月3日下午5時2分及3分許共計15萬元(2筆)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8辛○○同上110年8月4日凌晨1時36至38分許共計11萬8000元(3筆)同上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冒用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其上蓋用之印文偽造之機關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冒用「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之名義,蓋有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右列所示機關印文。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冒用「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蓋有偽造之右列所示機關印文。附表三: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暨沒收1辛○○事實欄一、(一)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二)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三)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壬○○事實欄一、(一)部分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二)部分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沒收事實欄一、(三)部分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丙○○事實欄一、(一)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乙○○事實欄一、(二)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三)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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