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寅○○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4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㈢寅○○前於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桑 」之成年男子乃從事以架設鳥網竊取賽鴿後向鴿主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竟與「陳桑」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模式為: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由「陳桑」在桃園縣○○鄉○○路○○○巷附近山頂賽鴿必經途徑內架設鳥網,因氣流等因素,鴿主放飛之賽鴿飛經該處即為鳥網攔截,「陳桑」以此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廖玉文 等人所放飛之賽鴿後,復依據賽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鴿主電話等資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乙○○(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審結)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電話號碼撥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玉文等鴿主, 向渠 等恫嚇「須匯款否則不將鴿子釋放」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玉文等人因慮及遭竊之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應允支付贖款,唯恐賽鴿遭殺害或受傷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寅○○(詳如後述)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臺北臺北橋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二帳戶)內。甲○○則負責為「陳桑」尋找人頭帳戶,其透過丑○○、丙○○之介紹取得寅○○開立之系爭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詳如後述),甲○○再依「陳桑」電話指示持寅○○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廖玉文等人之贖款,並曾將「陳桑」竊取之賽鴿運送下山,甲○○以此朋分提領贖款金額一成之利益,其將提領之贖款扣除自己應得利益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鄉○○路○路旁樹下,由「陳桑」自行取走並確認款項無訛後釋放賽鴿。
三、丑○○曾提供帳戶供甲○○遂行擄鴿勒贖之不法犯行,丑○○與丙○○係多年好友,丙○○與寅○○乃母子關係,丑○○、丙○○與寅○○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下,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夏天,經由丑○○轉介,由寅○○將其申辦之系爭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丙○○,復由丙○○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某卡拉OK店,以一帳戶資料5千元之代價,將寅○○系爭二帳戶資料出售予甲○○,再由甲○○當場支付1萬元交由丑○○轉交予丙○○,共同提供甲○○、「陳桑」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玉文等鴿主匯入贖款之用,期間甲○○因故無法自寅○○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贖款,經聯絡丑○○轉知寅○○,再由寅○○於95年7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丑○○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3段1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以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42,000元,再由丑○○轉交甲○○,幫助甲○○、「陳桑」遂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甲○○等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證明被告4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詳如附表二)。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其前開所為與綽號「陳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因犯罪時間、被害人、恐嚇取財金額均有不同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次查被告丑○○、丙○○、寅○○乃共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丙○○、寅○○以同一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之幫助行為,幫助甲○○、「陳桑」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而其等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丑○○、丙○○、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甲○○、丙○○、寅○○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應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丙○○、寅○○均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3年10月中旬,因以架設鳥網竊取賽鴿後向鴿主恐嚇取財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丑○○則於被告甲○○所涉犯前開案件中,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甲○○使用,幫助被告甲○○遂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未料,被告甲○○、丑○○於
95年間又再犯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其等並未因前開案件為檢警查獲偵辦而心生警惕,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甲○○乃受綽號「陳桑」指示尋找人頭帳戶、負責提領款項及曾將竊取之賽鴿運送下山等參與情節,被告丑○○為被告甲○○尋找人頭帳戶,幫助被告甲○○遂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兼衡被告丙○○、寅○○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從事不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各對被告甲○○、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被告丙○○、寅○○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罪刑尚有未當,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寅○○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諭知定應執行刑,至被告丑○○所受之宣告刑及被告甲○○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甲○○、丑○○、丙○○、寅○○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並分別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另就被告丑○○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時間、手段等┌──┬────┬────────┬─────┬───────┬──────────────┐│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或遭竊時│遭竊賽鴿之│遭恐嚇後匯入之│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間│腳環號碼│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廖玉文│95年7月12日遭竊│不詳│匯款10,050元至│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恐嚇││被告寅○○上開│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合作金庫帳戶內│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2│ 楊碧松 │95年7月13日遭竊│不詳│匯款2,050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3│ 郭汶輝 │95年7月17日遭竊│不詳│匯款2,165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4│ 林勝義 │95年7月17日遭竊│不詳│匯款2,160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5│ 陳嘉寶 │95年7月17日遭竊│不詳│匯款2,050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6│ 劉界雄 │約95年7月21日遭│不詳│匯款4,030元至│同上││││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7│ 劉國楨 │95年7月27日遭竊│不詳│匯款2,165元至│同上││││,於同日11時7分││被告寅○○上開│││││許,其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8│ 曾德宗 │95年7月27日遭竊│不詳│匯款2,180元至│同上││││,於同日11時10分││被告寅○○上開│││││許,其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9│ 黃新光 │95年7月27日遭竊│不詳│匯款2,150元至│同上││││,於同日10時55分││被告寅○○上開│││││許,其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接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10│ 林建民 │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11,000元至│同上││││,於同日11時1分││被告寅○○上開│││││許,其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11│ 洪秋香 │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2,090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2│ 郭源水 │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2,085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3│ 徐雲金 │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2,020元至│同上││││,於同日20時36分││被告寅○○上開│││││許,其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14│ 陳世凱 │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6,500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 林瑞騰 │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8,050元至│同上││││及恐嚇││被告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6│ 林盈光 │於不詳時間遭竊及│不詳│匯款4,225元至│同上││││恐嚇後,於95年7││被告寅○○中華│││││月29日匯款││郵政臺北臺北橋│││││││支局0000000000│││││││5778號帳戶內││├──┼────┼────────┼─────┼───────┼──────────────┤│17│ 陳宗裕 │95年7月31日遭竊│不詳│匯款2,05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18│ 楊志郎 │95年8月1日遭竊│不詳│匯款4,05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19│ 蔡素珍 │95年8月1日遭竊│不詳│匯款4,08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0│ 李世麟 │約95年8月1日遭竊│不詳│匯款2,01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1│ 劉書宏 │95年8月4日遭竊│不詳│匯款2,12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2│ 楊子瑜 │95年8月7日遭竊│不詳│匯款2,14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3│ 林成標 │95年8月7日遭竊│不詳│匯款2,03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4│ 曾萬宏 │95年8月7日遭竊│不詳│匯款2,13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5│ 許義博 │約95年8月7日遭竊│不詳│匯款1,51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6│ 孔振欽 │約95年8月7日及8│不詳│匯款2,075元及│同上││││月14日遭竊││2,000元至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7│子○○│95年8月11日遭竊│不詳│匯款2,122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8│己○○│95年8月11日遭竊│不詳│匯款2,125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9│ 黃順隆 │95年8月11日遭竊│不詳│匯款3,61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0│ 張燦茂 │95年8月11日遭竊│不詳│匯款16,00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1│ 徐文質 │約95年8月11日遭│不詳│匯款4,250元至│同上││││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2│庚○○│95年8月12日遭竊│不詳│匯款2,05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3│丁○○│於不詳時間遭竊及│不詳│匯款1,500元至│同上││││恐嚇後,於95年8││被告寅○○上開│││││月12日匯款││中華郵政帳戶內││├──┼────┼────────┼─────┼───────┼──────────────┤│34│ 蔡啟榮 │95年8月14日遭竊│不詳│匯款6,53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5│壬○○│95年8月14日遭竊│不詳│匯款2,13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6│戊○○│95年8月14日遭竊│不詳│匯款2,26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7│ 朱銘彬 │95年8月14日遭竊│不詳│匯款2,18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8│癸○○│95年8月15日遭竊│不詳│匯款1,80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9│辛○○│95年8月15日遭竊│不詳│匯款4,03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40│ 朱婉如 │95年8月15日遭竊│不詳│匯款2,060元至│同上││││││被告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丑○○負責收購帳戶及曾與被│││供述。│告寅○○一同領取勒贖款項;被告││││甲○○之綽號為「山產」,被告趙││││文章綽號為「阿狗」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丙○○坦承透過被告丑○○,│││供述。│提供自己及被告寅○○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予被告 何新 ││││螢使用,以獲取利益之事實。│├──┼─────────────┼───────────────┤│4│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寅○○經由被告丙○○、 趙文 │││供述。│章將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丑○○使用,並在被告丑○○的││││陪同下至合作金庫銀行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丑○○之事實。│├──┼─────────────┼───────────────┤│5│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據被告乙○○固坦承0000000000│││供述;被告乙○○之全國刑案│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資料查註表1份;臺灣桃園地│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伊95年4月就入監服刑,96年5月中│││810號、93年度偵字第16259號│出監,伊將該門號預付卡放在機車│││及94年度偵字第1645號不起訴│置物箱,伊出監時還不知道失竊,│││處分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是管理員叫伊去移車,伊拿置物箱│││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93│內之工具才發現,伊發現失竊沒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去報案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係稱該門號及手機大概於95年3││││月左右在桃園市○○街住家樓下機││││車置物箱遭竊,與前開辯解顯有矛││││盾,加以,被告乙○○前曾多次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雖以││││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乙○○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度偵字第16810號案件,亦係辯││││稱帳戶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住││││處附近遭竊,與本次辯解相同,又││││被告乙○○既已多次涉犯此類案件││││,依照常理當更為小心保管相關可││││遭他人用以犯罪之物品,足認被告││││乙○○辯解應屬卸責之詞。│├──┼─────────────┼───────────────┤│6│附表所示被害人廖玉文等40人│被害人 廖文玉 等40人於附表所示之│││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廖玉文│時間所有之賽鴿遭竊取,並遭人撥│││等人之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共40│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向渠恐嚇,致│││份;被害人匯款對照表1份。│被害人廖文玉等人心生畏懼,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寅○○提││││供之上開帳戶。│├──┼─────────────┼───────────────┤│7│被害人林建民之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行動電話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8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8│被告寅○○申辦之中華郵政存│佐證被告丙○○、寅○○、丑○○│││摺明細影本及合作金庫帳戶交│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易明細各1份。││├──┼─────────────┼───────────────┤│9│被告寅○○至合作金庫銀行大│佐證被告寅○○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同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犯行。│││照片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紙││││。││├──┼─────────────┼───────────────┤│10│被告甲○○所指認之竊鴿架網│佐證被告甲○○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路線及地點照片共10張。│行。│├──┼─────────────┼───────────────┤│11│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丙○○與被告寅○○曾在電話│││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中談及疑似整理架網並催討工錢及│││。│被告丑○○因案交保等情事,佐證││││被告寅○○、丙○○、丑○○均應││││明知提供之帳戶被告甲○○係作為││││擄鴿勒贖之用,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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