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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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179號、第72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9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99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聲請書誤載為戒毒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先後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9公克、0.1648公克、0.1968公克),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品,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先後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同年12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中正北路163號前、正義北路6號6樓內查獲,並當場分別扣押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各1小包,嗣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10月25日執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等可資稽考,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小包(驗餘不含袋淨重約0.179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不含袋淨重約0.1648公克)、白色結晶1小包(驗餘不含袋淨重約0.1968公克),經分別送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5081號、98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204號、98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666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足認上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俱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準此,分別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固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皆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夾鏈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另取0.0001公克、0.0002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