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空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空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1月2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另楊振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7、5802、7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3月、4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而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楊振興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2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某不詳地點),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29之3號前查獲楊振興,並當場在楊振興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16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個及分裝袋15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振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0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0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5580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149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7、5802、7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
4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而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5298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空包裝袋16個(起訴書雖記載其中1個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